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上訴人 王景騰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8、6292、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景騰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廷均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5,500元之性交易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另維持第一審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二審之自白,並佐以上訴人與周廷均間以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如何得以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佐證一節,闡述甚詳,因認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為可信云云為不足採,且證人周廷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亦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係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周廷均之證詞,爭執上述對話紀錄等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再事爭辯,而謂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上訴人自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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