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德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號、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誤認有管轄權而為裁定應執行刑,顯然為違法裁定,爰聲請依法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德義前因對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號、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並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號、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均已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下,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倘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對受刑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況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上開裁定有管轄錯誤之違法情形,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僅係就既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認為有違法裁定之情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其他救濟程序,其自得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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