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紹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紹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紹紀前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底,任職於址設 高雄市 ○○區○○里○○○路○○號1樓之「拓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拓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洽購買建材、需室內裝潢之客戶,並代收客戶所繳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毛紹紀竟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金錢以賠償對方,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
12月5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6日,於高雄市○○街某處之工地,向 林三貴 收取購買大理石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元、20,000元、45,000元(合計10萬元), 嗣毛紹紀 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如數將所收款項繳回「拓鈺公司」,僅將其中之2萬元繳回「拓鈺公司」,將剩餘之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
㈡於110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客戶 賴芳玉 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內,向賴芳玉收取建築工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拓鈺公司」名義之虛偽請款單1紙,並將請款單之應請領金額,由233,828元偽填為277,886元後,持偽造之請款單交付予賴芳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浮報工程款項44,058元,致賴芳玉陷於錯誤,交付工程款項277,886元予毛紹紀。嗣毛紹紀取得上開款項後,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已有多次退票紀錄之祥勝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10年2月20日),交付予「拓鈺公司」,佯稱此係客戶賴芳玉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依此方式,將賴芳玉應交付予「拓鈺公司」之工程款項233,828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10年1月29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工地向 王登票 收取
購買大理石款項29,567元。嗣毛紹紀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拓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拓鈺公司」負責人 劉若涛 持前開支票提示兌現,遭退票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拓鈺公司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紹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紹紀於警詢(警卷第1、2頁)、偵訊(偵卷第44至4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3、49、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若涛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偵訊(偵卷第46至48頁)、證人林三貴於偵訊(偵卷第49頁)、證人賴芳玉於偵訊(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王登票於偵訊(偵卷第48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證人林三貴提供之筆記影本1份(偵卷第61至65頁)、真實請款單、偽造請款單各1份(警卷第25、26頁)、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24頁;偵卷第75至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收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手段相同,主觀上復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前段偽造虛偽不實之請款單,交予賴芳玉而施行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拓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收取客戶之工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拓鈺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現在打零工,每日收入14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5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含沒收、追徵)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持續時間、所生損害等情況,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利用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之機會,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如事實欄一│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毛紹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㈡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毛紹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