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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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上訴人 莊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67、2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其宏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轉讓禁藥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屬事實審認定之職
權。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賺取毒品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未曾想過販賣毒品營利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 王義豪 」,惟警方並未查獲「王義豪」之人或其他共犯,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甚明。因認不符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不能以警方未查獲「王義豪」,而影響其減刑之權益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已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就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罪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7月,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量刑過重云云,乃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