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彥均 相對人 賴瑞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002之票據,自民國109年1月16日開始,陸續匯款至戴小姐指定之郵局帳戶,另外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交付戴小姐,因使用電話聯繫,至伊住處拿取,無填寫任何單據證明。另伊使用之郵局轉帳,因郵局作業程序需7-10個工作天,故本次抗告内容無法給予該帳戶轉帳給戴小姐郵局之資料,10天後拿取交易記錄後再遞交法院,與戴小姐對話可證明還有尚未交付之匯款資料,目前交付於法院償還金額共有443,000元整。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不順遂,其餘款項尚未償還,請求法院給予協商機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有陸續匯款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佩真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08年6月28日312,000元108年9月1日108年9月1日CHNo600955002108年7月29日1,450,000元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CHNo600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