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力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力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力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1萬餘元」更正為「1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5萬餘元」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時間侵入告訴人 黃春輝 住處竊取抽屜內之5萬元後,旋進入1樓房間內竊取放置床頭之1萬元,可認其乃本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言,當認被告該日2次行竊之行為乃時空密接下進行,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上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調解筆錄),堪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與被告調解成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動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以裝潢為業,月薪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55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55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6萬元、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固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6萬元、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康力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康力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康力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