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上訴人陳○宏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8、1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之重傷害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傷未遂罪刑,且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誹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送執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莊○憲、郭○萱(名字詳卷)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傷勢照片、手術紀錄單、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鑑定報告書、扣押物照片,以及扣案之彈簧刀等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為成年人,且經臺安醫院鑑定結果,其社會情境理解與判斷能力亦達同齡人之發展水準。是上訴人當知人體腹部內有肝、腎、脾、胃及消化系統等重要臟器分布,若遭刀械刺入,可能導致上開臟器、腸道之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持長約8公分,質地堅硬、尖銳、鋒利之刀刃刺入莊○憲腹部,且刺傷部位達腹部深處之膽管,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重傷犯意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原審僅憑其持刀刺中莊○憲腹部,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而依莊○憲、郭○萱之證詞,無從證明其係瞄準莊○憲之腹部行刺,反可認其係為掙脫莊○憲拉扯方刺中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要不能執其他事實審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
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卷查上訴人應其前女友郭○萱之邀,至案發地赴約,因見郭○萱現任男友莊○憲自騎樓走出,即折回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彈簧刀,並於莊○憲上前質問何以仍與郭○萱聯絡時,反問莊○憲為何要騙其出門?莊○憲則回以因其通訊軟體均遭上訴人封鎖,方以郭○萱之手機傳送邀約訊息等情,分據上訴人、莊○憲、郭○萱供述在卷。而莊○憲所稱:於上述談話過程中,因見上訴人持刀欲揮刺,遂與上訴人拉扯,惟仍遭刺中上腹部等語,亦與郭○萱所陳:「……莊○憲就質問陳○宏為何你還要與我聯絡,陳○宏就回說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兩方就開始互推互相嗆聲,同時我看到陳○宏手上拿著刀子,莊○憲請我到旁邊,不要干涉他們,接著兩方便開始拉扯,過程中我有試著阻止,但是他們力氣太大,我沒辦法分開他們,我看到莊○憲腹部及腿部有血」之證詞相符。堪認上訴人僅見莊○憲到場即自機車取出彈簧刀,且於莊○憲上前質問時,與其互嗆並持刀揮刺,莊○憲見狀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佐以莊○憲未攜帶任何兇器到場,且雖時值深夜,然案發地有便利商店之燈光照明等情,亦分據郭○萱、莊○憲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應知莊○憲隻身前往且手無寸鐵。準此,在上訴人取出彈簧刀及揮刺前,莊○憲僅徒手上前及質問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則縱上訴人過往曾遭設局圍毆,於見莊○憲假郭○萱之名誘其外出,誤認莊○憲將對其不利等情屬實,惟依上訴人所誤認之事實,尚難認其已遭受莊○憲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說明,自無成立誤想防衛之可言。從而,原判決不採上訴人誤想防衛之辯解,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已亮刀嚇阻,莊○憲仍上前質問,其誤認莊○憲欲對其實施侵害,自該當誤想防衛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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