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被告張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316、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又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且為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
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若所指違背之判例,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範疇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淑貞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自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離職後, 林明翰 指示工會會計向 慈妃 清查工會於新營市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新營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新營郵局源頭帳戶,新營農會源頭帳戶與新營郵局源頭帳戶合稱源頭2帳戶),依工會電腦記錄統計製作「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發現被告侵占源頭2帳戶內工會向會員收受之款項,而未存入專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93萬2,664元。由林明翰代表工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偵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從好幾年前就有陸續將現金交給林明翰,也有部分我自己私人使用。我有提領工會會員繳納的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但金額沒辦法確定等語。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林明翰、被告涉嫌共同侵占新營農會源頭帳戶金額共計1,693萬2,664元,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第一審)。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張淑貞以被告身分供稱:林明翰指示我冒領源頭2帳戶的錢使用,因為我怕沒工作,才配合行事。當初我跟林明翰非常好,他對我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怎麼好,領出來的錢,林明翰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監事蓋印在工會支出,其他就是他挪用等語。前案第一審於103年6月9日審理時,被告明知林明翰未與其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之存款,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林明翰是否共同業務侵占之事項,虛偽證稱:「1,600多萬元是我在領沒有錯,但是一些都是林明翰指示我這樣做的,包括蓋空白取款憑條也是一樣,都是他指使」等語,並賡續同一偽證犯意,於前案第一審103年9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領走的錢大部分都是林明翰拿走的,我拿走的沒有很多,就是林明翰會給我一些錢,我領出來這些錢有的也是有存在專款專用的帳戶,就是勞健保裡面,像是代號A就是有人已經繳了,我也是要整理出來,但是如果給林明翰的,林明翰也會給我,但他也不是每次都有給我,就是有時候給我1萬元或2萬元,不一定」、「林明翰每次給我的金額大概是2萬元至5萬元,總金額大概是270萬元」等語。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下稱前案第二審)案件105年4月6日審理時,賡續同一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每月5、6次,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林明翰,如第一審所述」等語。案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林明翰與被告共犯業務侵占罪共29罪,於107年5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自首其上述證詞虛偽不實,係屬偽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被訴偽證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聲明僅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上開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5
3年台上字第206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例意旨等語。
四、惟查:㈠本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係闡述:按刑法上之偽證罪,
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等旨。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其所持理由僅為與該判例所述法律見解無關之「原審判決以張淑貞自首偽證罪有使林明翰再審之風險」,而未具體陳明原判決所為何等論敘違背該判例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違誤。
㈡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例之範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或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範疇,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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