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購買取得台中市○區○○○段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後,利用擴建之機會,佔用比鄰之乙○○(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 張光武 、 張乙文 繼承)與 張峻雄 共有之上開地段一0三─二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一0八-二0地號)土地約十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第二五-一號房屋)有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初始係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並辯稱: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台中市工務局整修水溝工程毀損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其旁同地段之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為伊買入所有,經台中市工務局協調伊才買入該毀損房屋,買受時該房屋即有倒塌情形,伊並未一起買受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伊係連同自己所有之同地段第一0八-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起改建如目前之二五-一號房屋,不知有越界佔用問題,迄九十年一月間鑑界後才發現此情,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張峻雄關於被告買受上開第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後,曾於八十四年經台中市政府開闢進德巷道拆除部分之房屋,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之房屋,並未拆除,被告卻利用政府開闢巷道之工程進行時,將其所買受之上開第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及同路段第一0八─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而違規興建成四層樓建物,並於興建建物時佔用到告訴人乙○○與張峻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指述內容,及經公訴人飭警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址勘查,被告確有佔用系爭土地,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可證,且由現場照片以觀,乙○○等人所有之該土地上方本有一平房及空地,被告再拆除其所有房屋欲改建時,自當知悉該處有一房屋,係屬他人所有,即便是巷道有經擴寬,被告在改建時,亦當注意其所有之土地界址何在,以免佔用他人土地或發生自己土地有短少之情形,而被告所改建房屋已明顯超越界址,加以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曾在八十四年九月間申請上開地政事務所鑑界,依卷附被告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於購買前才申請鑑界,自亦明確知悉界址何在,其改建房屋時應明有越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乙○○、張峻雄所共有,告訴人乙○○死亡後現為其子張光武、張乙文與張峻雄所共有,系爭土地鄰接之同地段第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買入,連同其旁同地段第一0八-一四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其所有該二筆土地上興建上開第二五-一號房屋,且該房屋所坐落基地除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一0八-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外,並包括部分系爭土地等情,固為告訴人乙○○及張光武所指明在卷,被告對此情亦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土地鑑界點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然而,被告興建該第二五-一號房屋前,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另自 李素娥 、 瞿世潤 處買受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台式磚木造平房、建坪約十坪之房屋所有權(下稱舊有房屋),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原台中市○區○○○段第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即為分割改編後之系爭土地,亦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經告訴人張光武指稱系爭土地當時其上確有一出賣與被告之房屋存在,該房屋應為其等祖先所興建,後來該房屋所有權如何移轉並不清楚等語,再與被告所提出該原本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登記之舊有房屋出賣人李素娥、瞿世潤之前手分別為 連金龍 、 張朝桐 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參互以析,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買入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建坪約十坪之台式磚木造平房,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基於該舊有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縱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受前手權利而以使用該舊有房屋之故而佔用系爭土地一節,即堪認定;進而,被告僅基於該舊有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再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固不包括將舊有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之權限,然被告已辯稱並不知此情,且被告當初買入該舊有房屋時,該舊有房屋確有經台中市工務局為拓寬巷道而不慎拆毀之情形,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一日八十四府工土字第0九七二0二、一0四八九0號等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及於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限範圍是否尚及於拆除舊有房屋且在其上重新改建等情能否確知,已非無疑;加以,被告買入時該舊有房屋確實已經毀損一節,有前述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影本可按,若非如被告所稱,原房屋所有權人李素娥欲轉賣時該房屋已經毀損,因其為鄰接土地即前開第一0八-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本計劃拆除原有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重新改建,其認為買入該已毀損之舊有房屋之權利包括仍可在原址一併改建房屋,其當無仍買受該已遭毀損房屋之理,則被告係誤認在改建第一0八-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上房屋(即第二五-一號房屋)時,可一併擴及舊有房屋原使用土地範圍而併同為改建範圍一事,應非無據;因之,被告主觀上既係誤認其買入舊有房屋後,即得在該房屋原址上改建房屋,此要屬其改建土地上建物之行為有無違反原本舊有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使用權限法律關係之民事問題,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之行為有間,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所為。至於被告於改建上開第二五-一號房屋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僅係申請測量其所有之第一0八一一四、一五地號土地範圍,且如前述,被告既誤認其已買入前述舊有房屋而得繼續使用該房屋原有基地部分,亦難以其確知所有之第一0八一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並不及於該系爭土地範圍一事,即得逕認其係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