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旋於九十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均告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土地公廟旁及同市○村路○○○巷○○號其住處等地,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並使用其所有之奧利多飲料瓶(未扣案)過瀘,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土地公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所在位置旁邊之地上,扣得甲○○所有方使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在甲○○上衣口袋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王大明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警察查獲被告時,在被告口袋內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一六公克,包裝重為○.二一公克;及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亦確均呈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及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旋於九十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均告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即再度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移,檢察官誤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前數日起,開始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尚有未合,且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部分(查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前數日止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指明。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玻璃球及奧利多飲料瓶過瀘器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惟該二樣物品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樣物品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