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中縣○○鄉○○路臨一二四之三號大智山慧緣禪寺之住持,與承包修繕該寺工程之甲○○間有工程糾紛,因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前址寺廟之牆壁、鐵門及窗戶等處,噴上「因果不爽、黑良心、不認帳、欠錢還錢及工程糾紛限三日內出面處理」等字樣時,被告乙○○加以制止而無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所穿之鞋子及棍子毆打甲○○之身體,並拉、推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多條挫傷、右手上臂多條淺挫傷併瘀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因欲阻止告訴人甲○○噴漆而與之發生拉扯,並以鞋子打到告訴人之手,且因其指甲太長,在拉扯時有將告訴人之手抓傷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承攬被告主持之禪寺工程,因工程糾紛,告訴人先於九十年三月中至禪寺擋土牆噴漆,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一時許至寺中吵鬧,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告訴人至寺中噴漆,被告欲阻止之,告訴人猶在寺中現場脫衣並辱罵三字經,被告係用鞋子欲將告訴人手中噴漆罐打掉,免得告訴人繼續噴漆,並未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亦未推倒告訴人,而係告訴人繼續在牆上噴漆,被告欲將告訴人推離牆邊,可能是其指甲抓傷告訴人之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在現場照相蒐證之時,告訴人搶下相機,造成被告無名指受傷,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復至禪寺噴漆,並趁被告不注意時以快乾膠將現場門戶封死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稱因工程款糾紛其用紅色鐵樂士噴漆在牆壁噴上因果不爽、
黑良心、不認帳、欠錢還錢、工程糾紛等字樣,被告前來阻止,並以所穿鞋子打其腦後勺約八下,並推其跌倒,我起身要將字噴完,被告就再推我、拉我,使我撞到建材及水槽受傷云云,復於偵訊中指訴稱被告以鞋子及木棍打我的頭,打二、三下,還拉其肩膀且推其撞到建材及水槽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其欲收工程款,被告答以沒錢,並說告訴人之母親係因如此被其氣死,告訴人很生氣,因現場工程尚未結束,即順手拿噴漆牆壁,被告即拿棍子及鞋子打其頭部及肩膀,並推其撞牆,棍子有一尺長,直徑四、五公分,被告持棍子高舉過頭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並用鞋子打後腦部,被棍子打到部分有腫起來,至於手部是推撞到東西才瘀血,是被告用力推其去洗手臺及牆壁受的傷云云。綜其指訴或稱被告以鞋子毆打腦後勺,復稱以鞋子及木棍毆打頭部,繼稱被告即拿棍子及鞋子打其頭部及肩膀云云,所指訴情節不一,已難遽信。而倘依告訴人指訴稱被告持一尺長、直徑四、五公分之木棍高舉過頭毆打其頭部,衡諸常情,告訴人頭部顯會受有外傷,而告訴人亦稱其遭棍毆擊之處有腫起來云云,惟據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係左上臂多條挫傷、右手上臂多條淺挫傷併淤血,有告訴人提出之博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其就被告頭部並無任何傷害之記載,足徵被告稱遭毆打頭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就被告指訴稱其手臂傷害係因被告撞到建材及水槽受傷云云,惟據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左上臂多條挫傷、右手上臂多條淺挫傷併淤血,其致傷原因及兇器種類係鈍器,就告訴人指訴受傷係撞及建材及水槽一節,顯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係鈍器傷一節不侔。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與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明顯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毆傷告訴人之情事,已然未足憑信。況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其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被告比其矮小等情,而被告係一女尼,為大智山慧緣禪寺之住持等情,業被告供明,衡諸告訴人係一土木營建業者,身強體壯,被告僅為女流,且係出家比丘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亦與常情有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未足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⑵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二一○四號判例)。被告辯以因工程糾紛,遭告訴人至禪寺中牆壁噴漆等情,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噴漆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內(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可憑,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照片內人物即係其本人等語,就上開照片觀之,其字體甚大,血紅字跡極為醒目,其噴漆文字內容為「因果不爽、黑良心、不認帳、欠錢還錢及工程糾紛限三日內出面處理」等字樣,而照片所示告訴人或站或坐,好整以暇在被告處所鐵門、牆壁等處噴漆,其行徑乖張至極,告訴人至被告處所噴漆之行為,顯係對被告不法侵害甚明。而告訴人於警訊稱其因工程款糾紛其用紅色鐵樂士噴漆在牆壁噴上因果不爽、黑良心、不認帳、欠錢還錢、工程糾紛等字樣,被告前來阻止,並以所穿鞋子打其腦後勺約八下,並推其跌倒,我起身要將字噴完,被告就再推我、拉我云云,顯見被告施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在其寺院處所噴漆之際,告訴人猶然持續在場噴漆,被告於告訴人為噴漆之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阻止告訴人持續噴漆,而持鞋子欲打落告訴人所持噴漆罐,並與告訴人拉扯推擠,縱令有施以強制力,顯有其必要性。被告辯以其係為保護佛門清靜,阻止被告噴漆一節,應堪採信。
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持棍毆擊一節並不可採,至多認被告有以鞋子為工具或推擠拉扯告訴人,惟此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在被告所主持之寺廟處所內噴漆之不法侵害,且係在告訴人噴漆之現時所為,而被告為一女尼,身材膂力亦不如告訴人,其以持鞋攻擊或推擠拉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告訴人之持續噴漆,亦無逾其必要,是以被告持鞋攻擊或推擠拉扯告訴人,應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殆無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不罰之行為,縱令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衝突,亦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