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原告 林傑克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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