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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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不服中華民國10
0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第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嘉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後揭徒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8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嘉順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在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㈠於99年9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5樓住處內執行拘提,並起獲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得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長元街60號前,經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則以未帶證件為由帶同警方至上址2樓住處內,於自行翻找置於該處之行李時,為警發現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勺,又於自行掏取褲子口袋內之物品時,自口袋內掉出其所有並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而為警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林嘉順固辯稱: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於99年9月7日持拘
票到中正北路128號拘提伊時,剛好有1位女性友人來找伊,警察就逼著伊必須承認有施用毒品,而且採完尿液之後,該瓶尿液有離開過伊的視線,直到做完筆錄之後,警員才拿過來要伊簽名;警員於99年9月23日也是沒有持搜索票就來搜索,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逼的,因為當時 林耿漢 也有施用毒品,但家人都不知道此事,而伊的前科比較多,林耿漢則沒有前科,警員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移送林耿漢,所以伊就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這次採集之尿液也有離開伊的視線,伊也是做完筆錄之後才在檢體外瓶上簽名云云。
㈡逮捕及扣押之合法性
⒈查被告因竊盜、詐欺、強制猥褻、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1564號案件指揮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日簽發拘票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12
8號5樓住處執行拘提,遂由該派出所警員 林友智賴崇逸 於99年9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至上址住處拘獲被告到案等事實,有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偵查卷31至32頁、本院卷)。而證人林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賴崇逸去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在門口有聽到聲音,所以 伊等 就先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渠是否在住處內,被告接電話時,剛好打開門準備要出門,伊等一眼就認出被告,即進入被告住處並出示證件給渠看,剛好被告住處是一套房,其內所擺設簡易衣櫃之拉鍊沒有拉起來,伊等一眼就看到玻璃球等扣案物品,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6頁),又證人賴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林友智去三重巿中正北路5樓頂之套房拘提被告,伊等聽到屋內有聲響,就打被告的手機,後來被告將門打開,正要走出來時, 伊有 叫被告名字,被告就跟伊面對面看,因為當時被告還沒有走出門外,所以伊等就進去屋內並出示證件及拘票給被告看,然後在簡易衣櫃中的紙箱內查扣到殘渣袋及玻璃球,因為衣櫃拉鍊沒有拉起來,紙箱也沒有蓋住,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之後伊等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則依證人林友智、賴崇逸證述上情可知,其等持拘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經被告開門後逕入內執行拘提時,目光所及即發現玻璃球管1支、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2支等物,此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足憑(見同上第718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玻璃球管及殘渣袋、分裝勺等物,多可供作施用毒品之工具及裝盛、分裝毒品所用,則被告在其住處內同時持有該等物品,顯足令人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則警員林友智、賴崇逸以該等物品係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且得沒收之物,逕予扣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3項第2款關於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並帶返回派出所調查,於法自無不合。
⒉復查證人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 黃智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月23日晚間執行巡羅勤務,騎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巿長元街60號樓下時,看到被告
1個人坐在路邊之機車上講電話,以伊長期擔任警察之經驗及直覺,覺得被告有點可疑,就上前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證件放在2樓並帶伊上去2樓,伊按門鈴後是林耿漢之母親來開門,伊就說要來看被告之證件,林耿漢之母親就帶伊和被告一起進去被告平常住的房間,那是一間儲藏室,被告就在那邊翻行李找證件,渠將行李內之東西拿出來後,伊就看到1支吸管,上面還沾有粉末,後來伊就要被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摸來摸去之後,有兩包煙掉在地上,發現裡面有安非他命,這過程中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伊都沒有碰到被告,後來伊就將被告帶回分局,因為當時被告否認毒品是渠所有,所以就把在場之人也一起帶回去,本來要請林耿漢之母親回去作筆錄,但是林耿漢之母親說渠身體不舒服,所以就讓林耿漢跟伊回去,伊當時並沒有懷疑林耿漢有施用毒品,因為在整個查獲過程中,林耿漢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又證人林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表哥,當時暫時住在伊母親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長元街60號2樓住處,警員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取出行李內物品時,都有經過被告同意,至於香煙是被告自己從身上褲子前面的口袋掏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則依證人黃智源、林耿漢證述上情可知,警員黃智源於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帶同至渠暫住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長元街60號2樓林耿漢母親之租屋處內拿取證件,且經林耿漢母親開門並同意後入內,再於被告自行翻找行李時,目光所及發現沾有粉末之吸管1支,又於被告自行掏出身上物品時,發現掉落之香煙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此併有被告及林耿漢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
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9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6212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5頁、第63頁),足見警員黃智源係經被告及上址住處之承租人林耿漢暨其母親同意後始進入屋內,並由被告自行翻找行李、身上物品而發現前揭沾有粉末之吸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既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警員黃智源逕予逮捕並扣押上開毒品及吸管,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林耿漢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前科且家人不知此事,且警員表示伊不承認就要移送林耿漢,伊才會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惟警員黃智源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經被告帶至上址而查獲渠持有毒品之犯行,並非為調查林耿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而前往該處,且其當場亦未查獲林耿漢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之相關事證,再參以證人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其並未懷疑林耿漢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等情明確,衡情,自無必要以移送林耿漢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為由要脅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告所辯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及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及同年月23日既經警分別以其為準
現行犯及現行犯為由逕予逮捕,且其當時乃持有可供作施用毒品工具之玻璃球管、殘渣袋、分裝勺等物及毒品,自足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可作為證明其施用毒品犯罪之證據,是縱被告於99年9月7日及同年月23日為警逮捕後,未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然依上開規定,警員本得違反其意思逕予採取之,故該2次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採完尿液之後,尿液檢體有離開過伊的
視線,直到做完筆錄之後,警員才拿過來要伊在檢體外瓶上簽名云云。惟證人林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伊為犯嫌採尿時,會讓犯嫌自己封緘尿瓶,並不會讓尿瓶離開犯嫌之視線,伊在派出所任職6年之期間內,為犯嫌進行採尿時,均不曾讓尿瓶離開過犯嫌之視線或未讓犯嫌自己封緘尿瓶,被告在採尿之後,也沒有對採尿過程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5、6頁),證人賴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派出所任職6年之期間內,為犯嫌進行採尿時,均不曾讓尿瓶離開過犯嫌之視線或未讓犯嫌自己封緘尿瓶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證人黃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採尿流程是帶被告去廁所,親眼看到被告尿在尿瓶裡,之後被告將尿瓶轉緊並清洗一下,再把尿瓶帶到辦公室交給伊,伊就在被告前面封緘,然後由被告在上面蓋指印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99年9月
7日及同年月23日查獲被告並將渠帶回警局採集尿液之警員林友智、賴崇逸、黃智源均證述其等為犯嫌採集尿液時,均不曾讓尿瓶離開過犯嫌之視線或未讓犯嫌自己封緘尿瓶等情明確,再參以其等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分別因執行拘提勤務及適見被告行跡可疑趨前盤查而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與被告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自無設局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均自承:警方提供採集尿液之空瓶均為伊親自清洗、排放尿液後當面封緘等語無訛(見同上第718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同上第7578號偵查卷第4頁),嗣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對於採尿過程聲明異議,且均陳稱:在警局係伊親自採尿及封緘等語明確(見同上第7188號偵查卷第37頁、同上第7578號偵查卷第25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尿液檢體曾離開其視線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
9月7日及同年月23日經警合法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未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99年9月7日採尿前96小時間內沒有施用毒品,伊在99年8月20幾日曾有施用過安非他命,那次伊有承認也被判刑,但是伊的新陳代謝比較慢,大概要過兩個禮拜,體內才不會有毒素,所以這次99年9月7日採尿一定還會驗出來;99年9月23日伊就不知道,伊整個月都有工作,那時候伊曾有去朋友家,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就在旁邊看渠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及99年9月23日晚間11
時26分許,均經警提供乾淨空瓶供其排放採集尿液後當面封緘捺印一節,業已詳述如前,而其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皆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第7188號偵查卷第4、73頁、同上第7578號偵查卷第17、58頁)。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8月20幾日曾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因
為伊的新陳代謝比較慢,大概要過兩個禮拜,體內才不會有毒素,所以99年9月7日採尿才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悉之事實。質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數值(見同上第7188號偵查卷第73頁),被告於99年9月7日所採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73ng/ml,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則依前揭函示說明,其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自不可能係其於採尿前逾一週以上之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再參以被告於99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併經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128號5樓住處內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等物,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管係伊所有,作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殘渣袋及分裝勺則係綽號「 阿榮 」之友人所有,渠於99年4月底留置在伊住處云云(見同上第718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玻璃球管是伊友人「阿榮」所有云云(見同上第7188號偵查卷第3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玻璃球、分裝勺是伊所有,伊記得好像沒有搜到殘渣袋云云(見本院
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其先後多次反覆其詞,企圖推諉卸責,所辯已有可疑,且其並無法提供友人「阿榮」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復衡諸上開扣押物品價值非鉅,被告代為保管數月之久而未洽所有人取回或將之丟棄,亦有違常情,況被告並不否認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等扣押物品又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常用之工具,且在其住處內起獲,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足見該扣案之玻璃球管、殘渣袋、分裝勺均係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綜參前述諸節,被告於99年9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上開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又均遠高出衛生署公告之數值,且被告亦為警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殘渣袋、分裝勺等物,堪認被告於99年9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猶以前情置辯,要屬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99年9月23日那時候伊曾有去朋友家,朋友有
施用安非他命,伊就在旁邊看渠用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前往友人住處而適遇友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訪友經過等情節,亦未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其所辯此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且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說明綦詳;又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明確。質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數值(見同上第7578號偵查卷第58頁),被告於99年9月23日所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35ng/ml,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亦遠高於其先前因施用毒品以致於99年9月7日所集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73ng/ml,顯見其於99年9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非因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再參以被告於99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併經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長元街60號2樓住處內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作藥勺之吸管1支等物,業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毒品及藥勺均係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同上第757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否認該等物品屬其所有,但於本院首次行準備程序時又承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藥勺1支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後經本院發佈通緝而緝獲到案時卻改稱:放在香煙盒裡面的那包不是伊所有的云云(見本院10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反覆坦承又否認扣案毒品及藥勺之誰屬,已足啟人疑竇,再衡酌扣案之藥勺原係放置在被告攜往林耿漢母親所承租上址住處之行李內,扣案之毒品更為被告置於自己之褲子口袋中,均如前述,則該等物品倘非被告所有,其豈有將之隨身攜帶之理?顯見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隨時供己作為施用毒品所用。綜參前述諸節,被告於99年9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上開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又遠高出衛生署公告之數值,且被告亦為警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勺等物,堪認被告於99年9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2次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8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本案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及包覆該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一:99年9月7日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1支│├───┼────────────┼─────────────┤│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3│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附表二:99年9月23日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藥勺│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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