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 吳逸蘋 代理人 陳育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趙至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黃聖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 黃朱淑美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薏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新院千民寶101司執消債更更1字第20166號函請11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佔總債權額為20.53%,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意、不同意更生方案之陳述意見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債權人所請核有理由。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