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101年度竹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金元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2樓「金采卡拉OK」店內,因開玩笑而拉扯友人 張萬銓 之帽子,與張萬銓之外甥 黃日業 發生糾紛,竟對黃日業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乘黃日業坐在椅上閉目休憩之際,徒手毆打黃日業,復於黃日業下樓後,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黃日業,致黃日業受有臉、鼻、左肩、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黃日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業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楊金元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日業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然仍辯稱:我只是徒手打黃日業,黃日業應該不會受傷,黃日業那麼年輕,我那麼老,徒手打怎麼會受傷云云(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日業,並據告訴人黃日業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渠因質問被告何以拉扯張萬銓帽子乙事,與被告發生糾紛,在「金采卡拉OK」店及該店樓下,先後遭被告毆打臉、肩膀及腳部多處成傷之經過歷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8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54頁至第58頁),且據證人張萬銓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日業誤會被告欺負我,有跟被告講了幾句話,黃日業講完回來就繼續休息,被告也有所情緒不好,因此在金采卡拉OK店內有毆打黃日業,被告跟黃日業在樓下打架前,我就先坐車回去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 蔡桂娥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金采卡拉OK店老闆娘,當天有看到被告跟黃日業先發生爭執,當時黃日業跟張萬銓坐1桌,楊金元弄張萬銓帽子1下,黃日業以為不認識的欺負張萬銓。後來我也有在樓下看到被告跟黃日業打來打去及拉扯等語(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 楊朗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聽到被告跟黃日業起衝突,我有看到被告下樓後與黃日業打架,攻擊黃日業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 楊明芳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黃日業在金采卡拉OK樓下打架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徵告訴人黃日業所指在「金采卡拉OK」店,因與被告發生誤會,在該店及該店樓下,迭受被告毆打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黃日業所受臉、鼻、左肩、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勢,既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日業指證受毆各處所理應有之傷情,並無不符,足認告訴人黃日業因遭被告毆打,確有成傷。被告所辯仍屬犯後卸責之詞,尚非可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金采卡拉OK」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日業,於告訴人黃日業下樓後,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日業,對告訴人黃日業所為傷害各舉,係於緊密、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日業因口角問題而生爭執,遂因情緒失控而互相拉扯,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日業,致其受有身體法益之侵害,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日業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將之考量在內,妥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上。上訴意旨再憑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輕,求予撤銷改判,稍非允洽。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