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福音 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世鈺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佳珊 (原名 陳美麗 )被告永慶鑫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章懿君 被告瑞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王澤民 被告 陳仲輝
葉鋒 才 李俊良 李明家 楊久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所販售之「五路財神到」(下稱B圖)、「財神到」(下稱C圖)之掛軸,確與聲請人受讓自 陳萬串 所創作之下印有恭喜發財之「五路財神到」圖樣(下稱A圖)構成「實質近似」,是對A圖美術著作之抄襲而非獨立之創作,顯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此徵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七十一頁以下所載:「....二、圖畫的創作並非僅限於色彩,人物的線絛、臉部表情、盔冠、服裝土之細膩結構、姿勢動作等,都足以為創作的重點,也就是說,縱使將著作物色彩排除,著作物仍為一完整且具原創性的創作,仍具有完整的權利主張;因此,雖然待鑑定物(即C圖)在繪製時採用不同的色彩,但其餘成分仍足以成為實質相似鑑定之重要考量因素。
三、由前述各項分析結果可知,待鑑定物對應著作物(即
A圖)無論在每尊財神或五位財神的對應布置與關係上,就『量』或就『質』而言,不僅符合實質相似之條件,甚至相似程度已過份的高,因此,足以鑑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捌....、依待鑑定物與著作物此等高度實質相同的『量』與『質』,縱使是同一人在不抄襲前創作的情形下重複繪製,會形成如此結果的可能都微乎其微,更何況是不同的創作人,因此,本案近於完全相同之實質相似鑑定結果,應可構成『抄襲』。」等語,及該報告書之最終鑑定結論(參七十七頁)明白記載:「一、委託者(即聲請人)所擁有之「五路財神圖」(即A圖)中,該五位神尊之圖像具獨立創作性,且符合『原創性』條件,屬於『美術著作』,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二、委託者檢附鑑定物方之『財神到』(即C圖)掛軸上的五位神尊圖像,構成對上開著作物中之五位神尊圖像的抄襲,而應侵害委託者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甚明。準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認「C圖與A圖實質上並非近似,不構成對A圖美術著作之重製」,核屬違誤,彰彰至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而,判斷美術著作是否抄襲、有無實質近似時,理應以「整體觀念與感覺」加以評判,而非去比較其間細微之差異。是以,檢察官細節比對後,即認定A圖與B、C圖間實質上不近似,顯然忽略A圖與B、C圖「整體觀念與感覺」如出一轍,且本件聲請人之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內容係五尊財神之外形、容貌、神態及手持法器之整體構圖,與圖中之幼童及飾品無涉,亦即B、C圖之幼童所站之位置、手上飾品及裝飾之元寶若與A圖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被告等人所出售之五路財神圖是有抄襲A圖五路財神圖樣之判斷,否則任憑抄襲人在原著作上擅將裝飾品由二個增加為三個,幼童再添加一位,或者幼童手持之物由旗子改為燈籠,即率認不構成抄襲而無實質近似,顯然不足以保護原創者,且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有所違背。
(三)聲請人業於聲請再議狀中明白表示,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著作權鑑定之標的物乃為被告楊久賢即久賢商行所販售之「五路財神到」(即B圖)掛軸,與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A圖,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猶以:「上開證據二十根本無從判斷送鑑定之著作標的內容為何,是以原檢察官未審酌此項資料,難謂無有何違失」等語作為駁回理由之一,自難認有理。此外,聲請人固不否認證據二十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回函並非正式鑑定結論,僅是初步判斷結果,惟倘若檢察官認為該書面內容過於簡略,尚難遽為憑採,亦應命聲請人或該研究院提出完整之鑑定報告,以究明待鑑定之圖樣與著作物之圖樣為何、認定之方法及標準等事項後再資為評判,詎料檢察官未再為細究,即率以該書面內容過於簡略,驟斷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自難認無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此節,略而不論,亦難認無違誤。
(四)再者,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取得A圖之著作財產權後,即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春節期間於報紙上刊登販賣A圖之廣告(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證物二),並且立即製作產品型錄(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二十一)寄送各大零售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曆春節前,以聲請人前經營之勝億紙藝品行於網路(網址http://www.ez888.com.tw)上公開販賣A圖,此有網站之財神圖及類目表可憑(詳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二十二、二十三),且於九十八年間亦持續刊登於網路,此亦有二○○九年之勝億紙藝品行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五路財神掛軸,並著明「版權所有」之圖樣(詳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物證二十四)可證。是以,聲請人公示享有A圖著作財產權之管道誠屬多元,絕非僅止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述「網路資訊」一途,自難認聲請人對A圖尚未有充分權利外觀之公示。復衡之被告等人為經銷年節飾品之業者,且部分亦與勝億紙藝品行有生意往來,對於聲請人已取得A圖之著作財產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陳佳珊(原名陳美麗)辯稱:其所販售之五路財神圖係自大陸浙江等地進口販售,且係在農曆過年前之九十九年一月初才進口販售云云,惟依據年節飾品之特殊時效性,該商品在過年後即無商機,因此在農曆過年前數個月,即需下訂單製作且將貨物提供給各大賣場或零售通路鋪貨,否則會趕不上年節飾品之銷售,而被告世鈺企業有限公司對於何時自大陸進口?進口數量為何?一直不願提出進口報單及銷售金額,自難認渠等所辯屬實。至於被告陳佳珊、陳仲輝等人雖於偵訊時供稱已販賣多年各種五路財神圖飾品,並提案外人印製之農民曆、年曆、春聯等物云云,惟
A圖為聲請人委請專人繪製並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且以刊登報紙及網路方式公告週知,而觀乎市面上其他門聯飾品與案外人印製之農民曆、年曆、春聯等物,其構圖及各尊財神之容貌、位置等均與A圖並不相同,被告陳佳珊等人以販售飾品為業,應可區別彼此之差異,故渠等辯稱不知其所販售之五路財神圖係屬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維持之而駁回再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福音告訴被告世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鈺公司)、陳佳珊(原名陳美麗)、永慶鑫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章懿君、瑞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王澤民、陳仲輝、 葉鋒才 、李俊良、李明家、楊久賢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四日)之一百年六月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五、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店內販售之「五路財神到」(即B圖)、「財神到」(即C圖)等掛軸上所印製之五路財神圖樣,係抄襲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受讓自陳萬串所創作之五路財神圖(即
A圖)為其論據。惟被告章懿君、李俊良、李明家、楊久賢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陳佳珊、王澤民、陳仲輝、葉鋒才於偵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佳珊辯稱:伊所販售五路財神圖掛軸之商品,係向大陸浙江地區之店家進口的,伊不知道商品上之五路財神圖樣是否有取得授權,且市面上販售之五路財神圖的版本眾多,伊根本不清楚何種版本才享有著作權等語;被告王澤民辯稱:伊確實有向被告陳佳珊購買五路財神圖之掛軸,但五路財神的圖樣約於二十餘年前就在市面流通了,連農民曆上也都印製有該圖樣,伊不知道本件商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被告陳仲輝辯稱:伊販賣五路財神圖的商品已長達四、五年,所販售之商品種類也多達數百種,不知道已有他人對該圖樣享有著作權等語;被告葉鋒才辯稱:五路財神圖約在三十年前就有了,伊不知道聲請人是否有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A圖(即證物一附圖,見九十九年度他第三九七七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十頁),係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至陳萬串開設之畫廊委託其以五路財神為主題所繪製之作品,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由陳萬串將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暨附件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一百八十一頁),雖聲請人未提出A圖之原稿,惟依上開附件陳萬串對其「五路財神圖」作品特點說明為:「圖中五位神尊取自民間信仰的"五路財神"是以"武財神 趙公明 "為首,大多來自【封神演義】的傳說,據【封神演義】的描述" 姜子牙 " 伐紂 成功之後為安撫兩軍陣亡將士,擇定吉日在封神台上張掛封神榜,擺設香案,論生前功過追封職級。『趙公明』被追封為『金龍如意龍虎玄壇真君』,率領麾下四位正神,分別是『招財使者』 陳九公 、『招寶天尊』 蕭升 、『 納珍 天尊』 曹寶 和『利市仙官』姚少司,負責司財、迎祥納福的職務。也就是後人所稱的『五路財神』,而五神之首為『武財神』–『趙公明』。該圖之中上方佈滿五位神尊為主題,下方為三位神童為陪襯,圖中五位神尊佈圖位置如下:1、位於左外下方為:金龍如意–龍虎玄壇真君–"趙公明",2、位於右下方為招財使者–"陳九公",3、位於右上方為招寶天尊–"蕭升",4、位於中上方為:利市仙官–"姚少司",5、位於左中方為:納珍天尊–"曹寶"」等語,復參諸陳萬串係以開設畫廊為業之情,足徵陳萬串對於宗教繪畫領域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而有獨立創作之能力,且就五位神尊之畫面布局亦經巧思安排,並將童子、元寶、雲彩等配飾物加以組合構圖,以表達其創作之意含,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性,是A圖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首堪認定。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該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
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著作權人倘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其應先舉證證明他人依社會通常情形有合理之可能性「接觸」其著作,且他人創作之著作與其著作之內容「實質相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否構成著作抄襲之「實質相似」要件,經檢察官以「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觀察,認B、C圖上五位財神的長相及神態,幼童之性別、相貌、姿勢、手上之飾品、春聯上所書寫之文字,元寶大小、數量、擺放型態及位置,均與聲請人所提出A圖之構圖不同,就整體觀感應屬不同之表達方式,給予觀察者有不一樣之感受,另就細部觀察而言,前述構圖內容之差異,實質上並非近似,不構成對本案著作之「重製」,難認與美術著作判斷有無實抄襲應採「整體觀念及感覺」觀察方法有何相違。且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通知(即證物二十,見他字卷第一百頁),僅是初步判斷結果而非正式鑑定結論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通知內容實無法確認送鑑之「著作物與待鑑定物」究竟為何?自無從資為A圖與B、C圖是否「實質相似」之判斷依據,況正式鑑定報告須待聲請人簽章確認並同意方得開始執行,聲請人怠於為之而未能在偵查時提出,難謂檢察官有何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另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被告等所販售之B、C圖確與聲請人受讓自陳萬串之A圖構成「實質相似」云云,惟上開證據係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並非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審究,至其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得否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問題,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又縱認被告等所販售之B、C圖與聲請人受讓自陳萬串之A圖構成「實質相似」,惟彼此間因存有前述各細節之差異,聲請人仍應舉證證明他人曾「接觸」該著作,即依社會通常情形,可認為他人有見聞該著作之合理機會或可能性,始足當之。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作品,兩作品只要其均來自獨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使相雷同,亦僅巧合而已,仍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佳珊經營之世鈺公司,係自大陸地區購入上開商品(即B、C圖),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口報單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聲請人質疑被告世鈺公司始終未提出該等商品之進口報單云云,顯屬誤會,其餘被告亦僅向被告陳佳珊經營之世鈺公司進貨,均非自國內流通市場購得,復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則上開商品既係由被告等以外不詳之人所製造,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B、C圖係該不詳之人曾「接觸」A圖美術著作重製抄襲而來,況「五路財神」乃民間吉慶年畫中常見之形象,一般將趙公明與其四位部下合稱五路財神,司掌東南西北中五路財富,民間祭祀以祈求財源亨通,是以五路財神畫作中存在趙公明,及他率領的四個部下招寶天尊蕭升、納珍天尊曹寶、招財使者陳九公、科市仙官姚少司,並加入招財童子、元寶等特徵,為一般五路財神圖常見基本組成元素,且人類之思想感情,恆受先人之影響,無不以往昔之文化薰陶為基礎,加以現在社會之文明洗禮,而產生創作思想,同一社會有其相同之文化背景,無法割裂而錯綜存在,故在相同社會背景與文化薰陶之下,所創造之著作多少有其類似之情形,是縱被告等所販售之B、C圖與A圖有雷同或相似,仍無法完全排除係他人另獨立所創作,而偶合地與聲請人著作實質近似之可能,不得以此遽論被告等販售上開商品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四)再者,本件被告陳佳珊、章懿君、王澤民、陳仲輝、葉鋒才、李俊良、李明家、楊久賢均係因販賣B、C圖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重製物罪,惟該罪係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明白知悉係重製物而故意散布者而言,並不包括懷疑可能是重製物之間接故意在內。至於被告世鈺公司、永慶公司、瑞順公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條文之罪,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成立與否端視自然人是否構成犯罪,自不待言。
(五)本案A圖美術著作並無「登記」公示之程序,若未經相當之查證,一般人顯難以知悉聲請人享有A圖之著作財產權,雖聲請人陳稱其以於報紙及網路刊登廣告,並製作產品型錄寄送各大零售商等方式公告週知,並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時報第八版報紙影本、產品型錄正本、網路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為佐(即證物二、證物二十二至二十四,分別見他字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頁),然現今市面上可訂閱報紙種類既多,而各人之閱報習慣亦屬不同,被告等有可能未曾訂閱該家報紙,復觀諸上開報紙影本,聲請人所刊登之廣告並無註明其享有該五路財神圖樣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字樣,且該圖樣係位於充斥推銷廣告之消費資訊版,所占版面亦不大,一般人實難會特別加以注意,況刊登時間僅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區區六次,此有廣告費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二頁),難認聲請人對該圖樣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已有充分權利外觀之公示。又利用網際網路販售飾品之賣家何其多,網站乏人問津者眾,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等曾有登入聲請人之網站查找資料或購買商品之情事,自難單憑聲請人將該五路財神圖樣商品置於網站上販售之事實,即認被告等已藉此獲悉聲請人對該圖樣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產品型錄,並未附有任何郵遞寄送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產品型錄究竟有無寄送?或寄予何人,復由何人收受?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等為經銷年節飾品業者,且部分被告與其所經營之勝億紙藝品行有生意往來,對於聲請人已取得A圖之著作財產權,自不能諉為不知云云,尚乏實據相佐,應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被告陳佳珊及世鈺公司僅係一般進口商、其餘被告僅為一般批發商,而五路財神圖案,市面上版本眾多,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農會印贈之五十三年中國農民曆、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印贈之七十四年月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印贈之八十二年年曆、七十三及七十七年 福祿壽 曆書、永康市長候選人 林進旺 所印贈之招財進寶春聯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證物袋內),實難查知該等商品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何人所有,自難苛令被告等須知悉聲請人之商品是否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佐以被告等人均非自國內流通市場購得上開商品,所購入之商品又非深具價值之物,若課予被告等於購入該物品時,須極盡查證之義務,並要求渠等窮盡審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係屬侵權之商品之義務,衡情未免過苛,則被告等上開所辯不知渠等所販售商品有侵權之情事,尚屬可採。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明知係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賣,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調查,認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