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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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杖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復翔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核被告楊復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卜○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卜○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傷害犯罪,為共同正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七八三一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執意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復因車輛碰撞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與未成年人共同持登山杖傷害他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登山杖一支,為被告楊復翔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七五頁參照),且為被告與少年卜○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楊倬睿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