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義失火燒燬他人房屋內之裝潢、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仁義向 於貽台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編號5號雅房,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上開雅房內看電視並吸菸,其應注意吸菸後,菸蒂要立即熄滅,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睡著後,因菸蒂掉落在垃圾桶致蓄熱起火燃燒,致房間房門喇叭鎖以內側受煙燻較嚴重,房門外側以靠上半部受煙燻,喇叭鎖內側受煙燻變黑,西南面牆角放置之衣櫥僅外表受煙燻變黑,東面牆壁以靠北側受燒損較嚴重,北面擺置之鐵桌以靠西側受燒損較嚴重,鐵製折疊椅以靠西側受燃燒較嚴重,鐵桌西側鐵板以靠南側受燃燒成一斜線燃燒火流狀況,鐵桌與單人彈簧床鋪之間所堆放之雜物受火燃燒以靠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單人彈簧床鋪以靠東面中間處受燃燒嚴重,單人彈簧床鋪以靠東面中間處地面上之竹製垃圾桶已受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第9-3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於貽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發生火警後立即報警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公眾之損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事發後,雖立即報警處理,然未待消防隊到場即行離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