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文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部分,並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8月11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文章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至第2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8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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