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黃士馨 戴綺君 被告 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嬿宇 被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另由被告張瑋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瑋預供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瑋預供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瑋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新莊分行商
業金融授信業務部門(嗣該授信業務部門遷移併入板橋分行),擔任業務副理乙職,負責原告板橋分行商業金融部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案件之開發及徵授信業務,對於分行內貸款申請案之徵授信工作,於權限內之徵授信案件,應依原告銀行連鎖加盟店貸款作業準則(下稱加盟店貸款作業準則)及針對各加盟體系制定之加盟主(店)專案貸款規範(下稱加盟主專案貸款規範)之規定(合稱「貸款作業規範」)辦理。詎其竟於任職期間,自己或與 呂學源陳建志 、被告陳婉等人共同假冒他人名義,或明知借款人不符合連鎖加盟店貸款作業準則或各加盟主(店)專案貸款規範之規定,無法據以授信貸放款項,竟自己或共同盜用他人身分證件影本、偽造或協助他人偽造包括加盟契約書、頂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內之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核准撥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等規定,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張瑋自己或與呂學源、陳建志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損害如下:
⑴被告張瑋偽造他人印章及申貸文件,以他人名義貸款,並
由被告張瑋以匯款及提領方式花用,致原告受有000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明知附件一附表一之一所示 宜淑美 等9人並未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主簡易企金貸款」(下稱中小企業主貸款),卻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5月底止,冒以宜淑美等人名義,偽造宜淑美等人之印文,及宜淑美等人向 客喜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加盟店家申請加盟之契約書、原告銀行「中小企業主」貸款(S2)申請書暨資料表(下稱「中小企業主S2申請書」)、原告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私文書向原告申貸,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申貸款項撥入被告張瑋冒名申請,並由其管領、支配宜淑美等9人於原告授信放款專戶,該核撥之款項旋遭被告張瑋以匯款及提領方式花用殆盡。被告張瑋為避免不法情節遭原告發現,雖曾清償部份,但仍有00000000元尚未清償(詳如附件一附表一之一所示)。
⑵被告張瑋明知他人不符原告貸款作業規範所規定之申貸資
格,而偽造或變造加盟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
被告張瑋於93年9月至95年4月間,明知附件一附表一之二 胡玉麟 等4人中小企業主申請戶雖有經營加盟店之事實, 惟渠 等透過被告張瑋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主貸款時,加盟日期已逾六月,依原告貸款作業規範已無法申請新加盟之創業貸款,或因申請戶加盟之總店於同年度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主貸款之額度總數已逾原告內部規定之總金額,原無法取得貸款,詎被告張瑋為取得業績,竟偽造或變造加盟契約書,並檢具胡玉麟等13名申請戶之「中小企業主S2申請書」、原告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私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報核撥此等款項;雖上開借款人曾陸續清償部份貸款,然迄今仍有0000000元尚未清償(詳如附件一附表一之二所示)。
⑶被告張瑋利用訴外人 蔡芃鋕 想申辦一般消費性信用貸款之
申請戶,且對於企業金融貸款業務與一般消費性貸款業務迥異乙情不甚知悉,竟未告知申貸類別,並偽造其加盟契約書、填寫內容不實之「中小企業主S2申請書」,致原告限於錯誤而提報核撥此筆款項,迄今仍有0000000元尚未清償(詳如附件一附表一之三所示)。
以上⑴至⑶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00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⑷被告張瑋與呂學源或及陳建志於85年7月至95年間為取得
資金及較低之貸款利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00000000元損害:
①被告張瑋及被告呂學源自94年5月起至95年4月底止,共
同利用或冒用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不知情申請人及保證人,而偽造加盟契約書,並檢具該等申請人或被告等冒用該申請人名義填寫之原告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私文書,再由被告張瑋檢具偽造之加盟契約書及內容不實之「中小企業主S2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核撥至指定之授信放款專戶,旋即由被告張瑋及呂學源朋分殆盡,被告等為避免不法情節遭原告發現,雖曾清償部分,但仍有0000000元尚未清償(詳如附件二之一所示)。
②被告張瑋及呂學源於95年6月、7月間,明知 陳玉柳 及潘
木正等二人並未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主」簡易企金貸款,竟由被告張瑋冒用渠等名義,偽刻其印章並偽造「加盟店家申請加盟之契約書」、「中小企業主S2申請書」、原告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之送交同分行企金部審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報核撥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張瑋冒以陳玉柳及 潘木正 名義所申請,並由被告張瑋管領、支配之日盛銀行授信放款專戶,旋及由被告張瑋及被告呂學源朋分殆盡,被告張瑋等為避免不法情節遭原告發現,雖曾清償部分,但仍有0000000元尚未清償(詳如附件二之二所示)。
③被告張瑋與、呂學源及陳建志於95年4月間,明知訴外
陳劉 鴛鴦並未參與加盟店簽約而未有加盟店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志盜用訴外人 陳劉鴛鴦 之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張瑋,並與被告張瑋共同偽造包括加盟契約書等不實之申貸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核撥200萬元,尚有000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詳如附件二之三所示)。
以上金額合計00000000元,惟共同侵權行為人呂學源已原告和解願清償730萬元,原告尚有0000000元之損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⑸按銀行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第129條、第129條之1
、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至第8款及第132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經查,原告另因被告張瑋前述違反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等不法行為,於96年6月間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以200萬元罰鍰,且經原告繳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兩張瑋與被告陳婉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0000000元之損害如下:
被告二人於93年4月間,明知訴外人 劉素珠 並未經營加盟店而不符合申貸資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陳婉偽造加盟契約書,並檢具劉素珠及保證人所填寫之原告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戶往來印鑑約定書、聲明書;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聲請書等文件,再透過被告張瑋向原告申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報核撥此筆款項,迄今仍有0000000元尚未清償(詳如附件三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上開之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競合)。
㈤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張瑋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
㈠被告張瑋答辯:
⑴被告張瑋對於本身不當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致上萬分歉意
,並針對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書附表實際造成原告損害金額部分提出償還計畫書,惟原告前所提出損害賠償的金額及部分項目,與被告張瑋認知有所出入,故未能在高院刑事庭審判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讓被告張瑋失去能實際彌補自身過錯及降低原告損失的機會,實為遺憾。⑵就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如附件四所示第一部分
係被告張瑋實際造成原告損害且依據目前經濟狀況及能力誠心提出償還計畫,此部分項目及金額較無爭議;而第二部分的金額及項目,如備註說明,第2、3、8項為本案檢調及法院審理從未出現的案件,第5、6項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原告亦放棄上訴,其他的項目應請原告依銀行標準訴追程序向借款人及保證人催討,被告張瑋雖有作業疏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負責,而非全由被告張瑋概括承受;至於第三部分的金額,原告已於100年4月28日於高院刑事庭出庭應訊時表示,呂學源提出的償還計劃已能滿足原告的債權,故不應將不足金額再轉向被告張瑋請求。
⑶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未據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僅表示願與原告洽商和解。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給付0000000元部分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婉所未爭執,復有劉素珠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KOHIKAN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刑事卷調卷三第212至236頁)。又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張瑋辯稱:所貸金額被告張瑋均無侵占或挪用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瑋既與被告陳婉共同對原告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論被告張瑋是否有侵占或挪用,或有否受有利益,均不影響其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00000000元部分之事實(即附件
一附表一之一所示),為被告張瑋所不爭執;又被告張瑋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認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0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0000000元部分(即附件一附表一之二所示):
被告張瑋辯稱:此部分應請原告依銀行標準訴追程序向借款人及保證人催討,被告張瑋雖有作業疏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負責,而非全由被告張瑋概括承受云云。
經查,被告張瑋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屬實,且有證人 時培俊 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時培俊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刑事卷調卷五第106至137頁)、 紀承忠 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紀承忠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刑事卷調卷五第227至260頁)、 張嘉真 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張嘉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刑事卷調卷四第256至286頁)、 許秀惠 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許秀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刑事卷調卷四第287至315頁)、另有被告張瑋員工基本資料綜合卡影本、原告銀行『連鎖加盟店』貸款作業準則、原告銀行加盟主(店)專案貸款作業準則、被告張瑋於95年10月11日書立報告書影本乙份(偵查卷他6226卷第10至23頁);被告張瑋於95年10月19日書立報告⑴影本乙份(偵查卷他6226卷第
27、28頁)、原告98年2月25日日銀字第0982000010210號函、原告中小企業主貸款作業準則、原告銀行商業金融撥款作業流程準則、原告銀行簡易企金業務應注意事項(偵查卷三第200至216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張瑋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認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瑋於刑事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事實。準此以觀,被告 張瑋嗣 於本院徒憑空言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至於被告張瑋辯稱:原告請求受有損害額部分,其中借款人 李小卉 :877495元、 柯俊良 :0000000元、 曾秋豪 :153241元、 陳碧慧 :000000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有起訴請求被告張瑋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張瑋此部分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被告張瑋另辯稱:此部分借款人張嘉真、紀承忠仍可以連絡,紀承忠有不動產、保人在金融業任職云云。但查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準此規定,被告張瑋於賠償原告之損害後,苟原告仍對借款人具有債權時,則係被告張瑋得否請求原告讓與該請求權,尚不應原告對借款人仍具有請求權,即得逕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瑋賠償。是被告張瑋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此部分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0000000元部分之事實(即附件一附表一之三所示):
被告張瑋辯稱:此部分應請原告依銀行標準訴追程序向借款人及保證人催討,被告張瑋雖有作業疏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負責,而非全由被告張瑋概括承受云云。
經查,被告張瑋於刑事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坦承屬實,且有證人蔡芃鋕日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三之三雙語安親才藝(7-12歲)連鎖授權合約書、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刑事卷調卷四第152至182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張瑋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認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張瑋於刑事審理中所此部分之陳述,應屬事實。是被告張瑋嗣於本院徒憑空言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被告張瑋另辯稱;此部分借款人蔡芃鋕為同案 葉明宏 之兄,仍可以連絡,而 蔡明宏 已因於案發後提前清償完畢獲緩刑云云。惟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準此規定,被告張瑋於賠償原告之損害後,苟原告仍對借款人具有債權時,則係被告張瑋得否請求原告讓與該請求權,尚不應原告對借款人仍具有請求權,即得逕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瑋賠償。是被告張瑋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此部分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0000000元部分之事實,為被告
張瑋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陳建志、 林玉鳳呂福來 、陳盈宇(原名 陳明煌 )、陳劉鴛鴦證述明確(刑事卷調卷一第60至67頁、刑事偵查卷一第23至26、41、43頁、調卷一第162至164、165至167、168至171頁、偵查卷三第74頁、調卷一第173、174頁)。並有呂學源原告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刑事卷調卷三第1至24頁);陳建志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刑事卷調卷三第125至150頁);陳明煌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刑事卷調卷三第151至179頁);陳劉鴛鴦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北投中央店KOHIKAN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事卷調卷三第180至211頁); 呂淑芬 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吉的堡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刑事卷調卷三第25至55頁); 呂秀蘭 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刑事卷調卷三第56至91頁);林玉鳳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新竹竹北店KOHIKAN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林玉鳳國民身分證(刑事卷調卷三第92至124頁);陳玉柳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光復北路KOHIKAN咖啡館(或客喜康)加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事卷調卷二第323至357頁)存卷可參。復有呂學源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陳建志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刑事卷調卷六第316至428、429至431頁、刑事卷調卷七第27至304頁);潘木正原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桃園中華KOHIKAN咖啡館桃園中頂讓協議書、桃園中華店嘉明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事卷調卷二第358至39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張瑋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認在案,有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被告張瑋與訴外人呂學源共同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600萬元,雖曾為免侵權行為遭發發現而清償部分之外,原告尚受有損害額00000000元,雖共同侵權行為即訴外人呂學源業經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而由呂學源負責清償730萬元(原告因之撤回呂學源之起訴),但約明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不免除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清償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以觀,原告尚受有損害額00000000元,既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張瑋與訴外人呂學源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
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準此計算,被告張瑋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呂學源內部應平均分擔額為00000000元,而訴外人呂學源已與原告協議清償760萬元,顯逾訴外人呂學源內部分應負擔之金額(00000000元),被告張瑋自無得免除債務之部分,且原告自訴外人呂學源所受賠償額僅760萬元,仍尚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害額(00000000元)。是被告張瑋辯稱訴外人呂學源已與原告協議清償760萬元,已足補原告之損害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基上,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0000000,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200萬元部分:
按銀行法第133條規定:「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至第8款及第132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本件原告經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罰鍰200萬元,且經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處罰公告及繳納單各一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40頁)。準此,原告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瑋賠償給付
2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98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二人日期皆為98年12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44頁)起,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瑋另再給付00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張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件四:(被告張瑋提出)
一、屬於100年度金上訴字7號刑事判決書中附件一部分:(被告張瑋自承侵害原告之金額,以下為借款人貸款欠額。)
1.宜淑美986670元
2. 林華萍 0000000元
3. 蔡秀宜 0000000元
4. 蔡秀幸 0000000元
5. 鄭麟生 0000000元
6. 杜榮志 0000000元
7. 江俊彥 924033元
8. 吳玄仁 0000000元
9. 林協助 502999元
10. 許世龍 0(已清償完畢)
小計00000000元
二、原告另加計請求之部分:(目前還在攤還或與債務人洽商攤還中,所貸金額被告張瑋均無侵佔或挪用;以下為各借款人之貸款欠額。)
1. 蔡芃志 0000000元(為同案被告葉明宏的哥哥,仍可以連絡該員,而蔡明宏因
於案發後提前清償完畢獲緩刑)
2.李小卉877495元(從未在檢調及審判中出現之案件,是以加盟合約書正本貸
款,仍與銀行洽談協議償還中)
3.柯俊良0000000元(李小卉配偶,同上)
4.張嘉真551552元(仍可連絡該員)
5.陳婉867014元(為同案被告,未與銀行達成協議,但獲判緩刑,而銀行未
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6.劉素珠0000000元
(為同案報告陳婉之母)
7.曾秋豪153241元(狀況不詳)
8.陳碧慧0000000元(從未在檢調及出現之案件,被告張瑋只是本案覆核人員)
9.時培俊823589元(狀況不詳)
10.紀承忠465068元(借款人有不動產,保證人在金融業任職)小計0000000元
三、同案被告呂學源(業經原告撤回)之欠額原欠金額00000000元呂學源與銀行達成協議償還之金額0000000元不足金額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張瑋全數承擔)
四、總計金額為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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