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享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享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享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100年5月20日│100年7月26日│││犯罪日期│中午12時40分│晚間8時許││││為警持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字第233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審簡│││審││第1987號│字第39號│││├────┼──────┼──────┼──────┤││判決日期│100.08.29│100.11.09││├─┼────┼──────┼──────┼──────┤│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審簡│││││第1987號│字第39號│││├────┼──────┼──────┼──────┤││確定日期│100年9月12日│100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101年度執字││││第5742號│第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