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自稱『 謝宇智 』之男子」,應更正為「自稱『謝宇智』之成年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方法」欄中之「被告 陳冠霖 」,應更正為「被告黃致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黃致堯竟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張婷婷林俐雯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婷婷達成調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61頁)存卷可參,復因告訴人林俐雯未於調解時到庭參與調解,方未能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之損失,及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至107年12月29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張婷婷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詳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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