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告亦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亦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亦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能公司」)柒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起,應自稱被告派駐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永豐高中」)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曾大吉 」之請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
承攬之工程完全是代工性質,論件計酬。做完一項工程,經驗收合格,隨即請款給付。又永豐高中可以接受曾大吉之印章,一般百姓何會知不可作為法律依據,且曾大吉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工地有半年之久,丙○○才會向被告承攬,如被告認曾大吉無代理權限,則曾大吉在永豐高中所開之會議或協議,均是被告所主導之偽造文書。而丙○○僅為水電工人,只知盡職做好份內工作,工作完畢領取工資,從不過問,也無從知悉誰是誰的人、隸屬哪家機構、行號、誰分包承攬某項工程。訴外人 陳秋吉 曾交付一紙支票(付款人: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號:五二一九;支票號碼:AR0000000;票面金額: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給付丙○○施作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惟系爭支票跳票後,被陳秋吉收回,是被告尚積欠丙○○承攬報酬額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嗣原告亦能公司參與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被告接待室召開協調會,當時由代表被告之 傅錫泮 主持,要求與會之工程公司或現場施作人員繼續施作,亦能公司即於會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計三十四天),邀工作夥伴,日夜趕工,安裝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遭不明人士驅趕,勒令亦能公司離開系爭工程之工地,亦能公司不得已於離開工地時,為攜走工具,避免被誤為盜取工地器材,而央求 林文進 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監工 李文正 簽字作證。亦能公司施作上開三十四天工程之工資,總計柒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付款簽回聯、協議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帶走施工工具清單、污排水明細表、給水明細表、空調明細表、消防明細表、估價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玉麟遠明科 、陳秋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工程內之電器及附屬設備工程,分包予 智浩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浩公司)承作,並將系爭工程內之消防及附屬設備工程,分包予 慕傑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慕傑公司」)承作,不可能將同一工程重複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實係智浩公司、慕傑公司之下包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承攬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曾大吉並非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當時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係被告職員「 吳發財 」,且工地主任並無代理公司發包工程、簽訂合約之權限,況被告為一國營事業單位,工程之發包及合約之訂定,均有嚴格之審計及監察作業,實不可能由僅有監工權限之工地主任發包工程予任何下包商承作。是縱原告所稱之「曾大吉」於八十七年四月份果有要求原告施作任何工程,因「曾大吉」非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且「曾大吉」並無權代理被告發包工程之權限,故「曾大吉」與原告間之協議,均與被告無涉,而 葉勝福 僅為系爭工程工地內一工地品管員,亦無權代理被告。再因原先協助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本身財務突生鉅大問題,使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解除與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之工程合約。為免系爭工程延宕,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被告代表傅錫泮主持,與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之下包商協商, 若渠 等下包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調會後,確依被告之指示,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願 依渠 等下包商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惟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之下包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調會後,實際上並未有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故被告即將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繼續發包予大道工程有限公司、順登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鐵產字第一八八五號、第一八一六號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錫泮、吳發財、 王雙寶
丙、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高中函調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新建校舍水電工程工作日誌及工程估驗計價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利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原告丙○○之民事訴訟狀),嗣其追加原告亦能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亦能公司柒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附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事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應自稱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曾大吉」之請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承攬之工程完全是代工性質,論件計酬。做完一項工程,經驗收合格,隨即請款給付。又永豐高中可以接受曾大吉之印章,一般百姓何會知不可作為法律依據,且曾大吉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工地有半年之久,丙○○才會向被告承攬,如被告認曾大吉無代理權限,則曾大吉在永豐高中所開之會議或協議,均是被告所主導之偽造文書。而丙○○僅為水電工人,只知盡職做好份內工作,工作完畢領取工資,從不過問,也無從知悉誰是誰的人、隸屬哪家機構、行號、誰分包承攬某項工程。訴外人陳秋吉曾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丙○○施作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惟系爭支票跳票後,被陳秋吉收回,是被告尚積欠丙○○承攬報酬額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嗣原告亦能公司參與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被告接待室召開協調會,當時由代表被告之傅錫泮主持,要求與會之工程公司或現場施作人員繼續施作,亦能公司即於會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計三十四天),邀工作夥伴,日夜趕工,安裝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遭不明人士驅趕,勒令亦能公司離開系爭工程之工地,亦能公司不得已於離開工地時,為攜走工具,避免被誤為盜取工地器材,而央求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監工李文正簽字作證。亦能公司施作上開三十四天工程之工資,總計柒拾貳萬零叁佰伍拾元,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工程內之電器及附屬設備工程,分包予智浩公司承作,並將系爭工程內之消防及附屬設備工程,分包予慕傑公司承作,不可能將同一工程重複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實係智浩公司、慕傑公司之下包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承攬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曾大吉並非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當時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係被告職員「吳發財」,且工地主任並無代理公司發包工程、簽訂合約之權限,況被告為一國營事業單位,工程之發包及合約之訂定,均有嚴格之審計及監察作業,實不可能由僅有監工權限之工地主任發包工程予任何下包商承作。是縱原告所稱之「曾大吉」於八十七年四月份果有要求原告施作任何工程,因「曾大吉」非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且「曾大吉」並無權代理被告發包工程之權限,故「曾大吉」與原告間之協議,均與被告無涉,而葉勝福僅為系爭工程工地內一工地品管員,亦無權代理被告。再因原先協助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本身財務突生鉅大問題,使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解除與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之工程合約。為免系爭工程延宕,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被告代表傅錫泮主持,與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之下包商協商,若渠等下包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調會後,確依被告之指示,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願依渠等下包商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惟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之下包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調會後,實際上並未有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故被告即將智浩公司及慕傑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繼續發包予大道工程有限公司、順登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一情,負舉證責任。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有所表示行為或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有表示行為或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要旨)。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付款簽回聯、污排水明細表、給水明細表、空調明細表、消防明細表、估價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1、參諸證人即慕傑公司請來看顧工地的陳秋吉到庭結證稱:「(提示支票付款簽回聯)上面所寫本回聯作廢、已退回丙○○,六月十六日是我寫的。我是慕傑公司請來顧工地的。好像是丙○○向慕傑公司承包,‧‧‧,慕傑公司請我將支票轉給丙○○,‧‧‧。」、「丙○○有時須要錢時,叫我傳話給慕傑公司,叫公司早點發錢給他。我有幾次幫慕傑公司轉交工資給丙○○。」(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足見上開支票付款簽回聯僅能證明丙○○已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證人陳秋吉。2、丙○○所提附卷污排水明細表、給水明細表、空調明細表、消防明細表、估價單,均係丙○○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皆僅由曾大吉簽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台北鐵工廠曾大吉」之章。而丙○○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應自稱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曾大吉」之請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且曾大吉為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工地有半年之久,丙○○才會向被告承攬云云,被告則抗辯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工程內之電器及附屬設備工程,分包予智浩公司承作,並將系爭工程內之消防及附屬設備工程,分包予慕傑公司承作,不可能將同一工程重複發包予原告施作,而曾大吉亦非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且「曾大吉」並無權代理被告發包工程之權限、葉勝福僅為系爭工程工地內一工地品管員,亦無權代理被告等情。經查:
⑴被告抗辯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即分別分包予智浩公司、慕傑公司承作,不可能將同一工程重複發包予丙○○施作一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約二份附卷可稽,其前揭抗辯,尚非無據。⑵又被告抗辯曾大吉並非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一情,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鐵產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其上記載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為 陳坤樹 ,工地品管員為葉勝福,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 鄭陳成 )一紙附卷足憑,核與證人即擔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吳發財證稱:「我原本擔任被告公司系爭工地之工地監工,一直到八十八年七、八月左右才被調走。我們公司只與慕傑、智浩公司有承攬關係,其他都沒有。我沒有印象原告丙○○有在工地施工。‧‧‧。我不認識曾大吉。陳坤樹是被告僱用的臨時工地負責人,沒有權限代替被告發包工程。」(見同上筆錄)等語,及證人王雙寶證述:「我八十八年八月份接任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一直到系爭工程完工。」(見同上筆錄)一語相符,應信被告上述抗辯屬實。⑶丙○○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應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曾大吉」之請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云云,雖經證人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擔任永豐高中籌備處總務主任 袁明科 到庭證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包水電工程給被告。我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職,上開工程預定於當年底完工。我離職時,水電工程約完成百分之八十三。」、「我在該中學期間,有看到原告在工地工作。記得他有在電腦室作空調工程,不知道有亦能公司。」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袁明科上述證言僅能證明丙○○曾於系爭工地工作,而證人袁明科其餘「‧‧‧。曾大吉當時是被告的水電工程工地主任,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到八十七年七月左右離職。他負責監工、以及與學校協調跟主體工程之間的配合工作。」、「‧‧‧。被告正式發文通知永豐中學的工地負責人是陳坤樹,被告在現場的工務所陳坤樹跟曾大吉共事。每週的工程協調會有時候兩個人來,有時候由曾大吉代表被告。陳坤樹從來沒有否認曾大吉是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工程款是每月計價,發放給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否把工程轉包給第三人。原告或亦能公司跟誰有契約關係,都不清楚。」(見同上筆錄)證言,皆與前述⑵曾大吉並非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一情不符,而被告更否認曾大吉有權代理被告與丙○○訂立承攬契約,又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陳坤樹為智浩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約為憑,陳坤樹自無權限如證人袁明科所言,讓曾大吉擔任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況證人袁明科對丙○○就系爭工程與何人存有承攬關係一情,並不清楚,是證人袁明科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永豐高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新建校舍水電工程工程日報表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工程日報表,雖有「台北鐵工廠曾大吉」之章蓋於填表欄,並有「台北鐵工廠葉勝福」之章蓋於工地主任欄處,惟葉勝福僅為系爭工程工地內一工地品管員(此可參見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鐵產字第二九一七號函),並不能代理被告,且工程日報表上除葉勝福之章外,並無其他被告所屬之人之簽章,尚不能逕以工程日報表上有被告工地品管員葉勝福之章而遽認被告有表見代理一事。此外,丙○○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大吉,或被告知曾大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丙○○上開主張不足為採。3、丙○○提出在卷之污排水明細表、給水明細表、空調明細表、消防明細表、估價單,皆為其單方製作,僅其上有「台北鐵工廠曾大吉」之章,而如前述,丙○○並不能證實被告對曾大吉有表見代理之事,又丙○○所提明細表,亦係由其單方製作,故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4、又丙○○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為永豐高中籌備處主任,現任永豐高中校長曾玉麟僅證述:「‧‧‧。興建校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工、驗收,工程款已經全部發放。我沒有看過原告。工程契約簽訂過程,以及施作過程我都不了解。後來 小包 跟台北鐵工廠要錢時,有看過原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不能證實丙○○與被告存在承攬關係。綜上所述,丙○○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是其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亦能公司部分:原告亦能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有承攬關係,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議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計三十四天),於系爭工地安裝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帶走施工工具清單為證,惟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亦能公司有參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召開之協議,而上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帶走施工工具清單,亦僅證實丙○○於訴外人李文正之監督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從系爭工地攜走電焊機、工業電扇、鋁梯、水泥手台車等器具,均不能證明亦能公司之前揭主張為真正。而亦能公司於上開協議後,並未至系爭工地施作一情,已經證人即代理被告召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議之傅錫泮結證稱:「(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議書)當時我是被告的生產組組長,原來工程發包給慕傑、智浩公司,但因此二家公司財務有問題,因為八月要開學所以工程很趕,所以我就代理被告開上開協議,希望設備能送進施工地。被告只與慕傑、智浩有承攬關係,與其他供應商則無。開協議會當天,智浩、慕傑公司帶著他們的供應商一起到現場協調,協調結果如協議書所載。後來,只有 鑫瑞成 公司、 常舜 公司有照協議書,送設備至工地(鑫瑞成送變壓器,常舜送配電盤),其餘均無依協議書履行。」(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及證人王雙寶證述:「我八十八年八月份接任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一直到系爭工程完工。我有看過原告丙○○在現場,他是詢問我找人事宜,我沒有看過他在現場施工。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協議後,我八月五日到系爭工地,均未見過丙○○在工地施工。」、「因為依規定,現場只能有與本廠有合約關係,或協力廠商才能進入施工,我只認識智浩公司的陳坤樹。因為原告丙○○跟被告無合約關係,所以當時我就請他走。」(見同上筆錄)等語屬實。亦能公司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有承攬關係,復不能證明其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議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計三十四天),至系爭工地施工,是其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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