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六四五三六六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六四五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成都路口,因裝置雷達感應器,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辯稱:警員舉發時,該感應器並無通電使用之事實,且係放置於遮陽板後,非供正常使用之位置,並無裝置之情形,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
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警刑司字第五0九六三號函表示,其所稱「裝用」應包括「裝置」、「使用」或「裝置並使用」,凡汽車駕駛人有其中行為之一者,始可依該規定舉發處罰。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固記載「裝置雷達感應器」,惟質之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佳燦 結證:「一般都是說雷達感應器的電源線會插在點煙器上,我們就會舉發。有一種情形,駕駛人看到警員過來,會先拔掉電源線,但來不及拔掉感應器,這種情形我們也會舉發,但告發單上會註明電源未插上。」、「(一般車上如果裝置雷達感應器)會裝在明顯的位置,有一種簡易式的,會直接插上點煙器上,另一種是電源線的,會裝置在遮陽板上或者駕駛座的平台上。」、「(本件感應器,有無插電,或者查獲電源線?)如果沒有的話,我舉發單上會註明。」、「(代保管物件放在何處?)本件我們會送到裁決所,但我們一般會沒入感應器本體,如果電源線是埋設在車子上不易拔下來,我們不會扣案。」(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警員於查獲駕駛人裝置、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時,除非電源線拔取不易,否則應將感應器本體及電源線均扣案,且若未插電或未查獲電源線,亦會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測速雷達感應器結果,只有感應器本體被查扣,未見有電源線,
有該感應器扣案可證,並有本院攝製照片乙紙在卷足憑;異議人復陳稱本件感應器原本是有電源線,且非埋設在車子上不易取下等情;然舉發通知單上並未如證人所言有特別記載電源線未插上,或沒有查獲電源線等字眼,足見本件僅係在車上查扣感應器,並未查獲電源線,亦即並無插電使用或裝置之事實,而上開條例規定,非以擁有感應器為違規事由,警員單憑發現異議人車上放有感應器,即據以推斷異議人違法裝用,誠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