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幀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二宣告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將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丙○○家中安全設備之鐵窗予以撥開毀損踰越入內,竊取丙○○所有之新力牌光碟機LDMDP─V1、電腦用喇叭、電鑽各一組、印相機、AV剪接器、護貝機、行動電話充電器各一個及零錢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於夜間毀損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乙○○住宅安全設備之窗戶並踰越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洋酒十五瓶、音響一套(含VCD、主機、錄影機、無線機、雙語機及擴大機)、現金五萬元及二個撲滿,得手後離去。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左右戊○○遭竊身分證後某日(該身分證乃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左右,在台北市○○路○段遭他人於其放置該處之DFT─三三六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在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見戊○○遭他人竊取之身分證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拾起侵占入己。並於拾獲後一週,在臺北縣汐止市社后之東海釣蝦場,將上開戊○○之身分證及其自身之照片一張,交付與之有變造及行使變照身分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由「小明」在該處以刀片將戊○○身分證上之照片移除,貼上甲○○之照片,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台北市○○區○○路、文德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甲○○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予警方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惟當場為警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戊○○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間進入丙○○、乙○○之住處竊取財物,及拾獲戊○○之身分證,並交付該身分證及其之照片由「小明」以上法變照等情不諱,然辯稱:丙○○住處鐵窗下本即有破洞,是由該破洞進入丙○○住處,又在該處未竊取光碟機;進入乙○○住處,乃該址一樓窗戶沒鎖,且窗戶開一半,故從窗戶進入,又在該處只偷一樓之物,未上二樓竊物,於該址只偷音響;另並未向警方行使變造之戊○○身分證云云,經查:
㈠丙○○上址住處,於前述時間鐵窗遭破壞,並為人竊取右揭各物,業據證人丙
○○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述明,堪認於上開時點丙○○住處之鐵窗遭人破壞侵入其內,並失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將丙○○住處鐵窗下緣鐵條撥開進入,竊得錄影機、光碟機、相機等物等語,核其所供之破壞鐵窗鐵條進入與證人丙○○所述其住處鐵窗遭竊賊破壞進入相符,且其警訊亦供承竊有光碟機一情,是其嗣後於本院翻稱:因丙○○窗戶有洞故鑽進去,且未竊光碟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為乙○○住處,一、二、三樓均通,於前揭時
間遭人將已上鎖之窗戶的鎖破壞侵入其內,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陳明。堪認於上開時點丙○○住處之鐵窗遭人破壞侵入其內,並失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且乙○○住處窗戶亦遭人破壞,踰越入內,失竊上述各物。此外,於乙○○住處客廳鋁門窗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為被告之指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函所附之該局鑑定書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進入乙○○住處無訛。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乙○○上述住處窗戶已上鎖,且竊賊將窗戶之鎖破壞進入而失竊洋酒十五瓶、音響一套(含VCD、主機、錄影機、無線機、雙語機及擴大機)、現金五萬元及二個撲滿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陳明,查遭竊之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後,衡情必詳環查四周環境,以明竊賊究自何處入內,並清點遭竊之物,是證人乙○○就其住處遭破壞之情形,及失竊財物之陳述,應堪採信,又乙○○前雖亦曾遭竊,然其失竊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月,此距被告行竊時間已久,應不致將上次失竊之物誤為本次遭被告所竊。再查乙○○當日係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返家(業據乙○○陳述在卷),返家時並未發現異樣,而被告係凌晨二、三時許至上址行竊,且其行竊時又未見到他竊賊,此短短約半小時之時間內,如何可能有另一人先入內將窗戶之鎖破壞竊取財物並揚長而去?是被告辯稱:同日應有另一竊賊進入竊取音響以外之物云云,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㈢戊○○之身分證遭竊取,後為被告在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拾得據
為己有,並於拾獲後一週,在上址東海釣蝦場,將該身分證與其之照片交付「小明」變造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並有證人戊○○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變造戊○○之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前雖曾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撿得戊○○之身分證,然查戊○○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左右被竊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陳明。是被告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八月底時拾得戊○○之身分證,其此部份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所為之陳述,是其拾得並侵占身分證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左右戊○○遭竊身分證後某日,公訴人認係八十八年八月底侵占,核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查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變造之戊○○身分證,然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文德路口為警盤查時,經盤查之警員請其出示證明時,出示上開變造之戊○○身分證等情,業據查獲之警員 陳金宏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綦詳,被告所辯:未向警員行使上開身分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諸值採信,所辯部分則為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鐵窗及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損踰越丙○○上址安全設備之鐵窗,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夜間毀損踰越乙○○住宅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前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侵占戊○○遭竊之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變造戊○○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與綽號「小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變造部分有行為分擔,另行使部分,「小明」明知被告變造身分證之目的乃在行使,其自有將被告行使行為視為自己行使之同謀共同正犯之意,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毀損丙○○之鐵窗而越入丙○○處,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有踰越安全設備之鐵窗,未及於毀損尚有未洽,又乙○○部分尚遭竊撲滿二個,亦如前述,公訴人未予論及,亦有未妥,此二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間,為單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乙○○、丙○○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變造之「戊○○」國民身份證上之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雞血石等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三七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與丁○○共同踰越彰化縣○○鄉○○村○○街十三之二三號 陳自耀 住處之落地窗,進入該處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金飾等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質之證人丁○○則自警訊、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一人至陳自耀上址住處行竊,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僅係其曾將得之金飾交被告保管,而證人己○○及被害人陳自耀亦證稱:不知何人至上址行竊,依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案行,自不能以其與丁○○同車被查獲且持有部分陳自耀遭竊之物,即推認其有與丁○○共同竊盜。此部份既無法證明,難認與本案之竊盜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