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子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本國式磚造樓房一樓及同前門牌號碼二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本國式磚造樓房一樓、建號三三六二號及同前門牌號碼二樓、建號三三六三號(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蘇珏 如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三三六二號、三三六三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本國式磚造樓房一、二樓,經訴外人 蘇珏如 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二八一0號查封並登記在案,嗣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之全部。
(二)債權人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二八一0號,查封前開系爭房地並登記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竟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八年間信眾蘇珏如捐與慈聖宮,以供奉媽祖娘娘,但因慈聖宮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為慈聖宮之管理人(住持),以此不點交,拒絕遷出,占有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如係蘇珏如捐與慈聖宮,以供奉媽祖娘娘,究為贈與或租賃?如係贈與,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係租賃,又無租賃契約之訂定。而於本院查封時,執行筆錄並未有租賃之記載。被告對渠有租賃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即使渠等有租約存在,亦因系爭房屋已遭查封,已不得再主張蘇珏如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辯稱,蘇珏如係出租系爭房屋予慈聖宮,而非被告個人,原不應向被告個人請求遷讓房屋云云,惟被告自承慈聖宮並未為寺廟登記,其即無法人資格,而被告為慈聖宮之住持,管理慈聖宮,其對系爭房屋及屋內各項物品,有管領能力,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二件、拍賣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向蘇珏如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慈聖宮,供奉媽祖娘娘並供善男信女進香參拜。蘇珏如與被告所主持慈聖宮之租約,除第一年訂有書面契約外,每年依例續約。因蘇珏如為慈聖宮之董事,故約定租金方式係由慈聖宮繳納水電費用及稅金(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蘇珏如出租系爭房屋予慈聖宮,而非被告個人,僅因慈聖宮尚未為寺廟登記,現為董事會,今原告僅向被告一人求遷讓房屋,於法尚有未洽。
(三)即令要被告搬遷也非一朝一夕可搬,如確須使用,實宜補償被告鉅額裝潢費及搬遷費用,被告再另覓房屋租用始得搬遷,以維權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影本六件、律師函影本二件、照片一張、支票存根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珏如。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調閱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支票存款戶分類帳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珏如所有附件所示房地,經其債權人華南銀行查封並登記在案,嗣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而被告竟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八年間信眾蘇珏如捐與慈聖宮,以供奉媽祖娘娘,而被告為慈聖宮之管理人(住持),以此不點交,拒絕遷出,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自八十四年間起,向蘇珏如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慈聖宮,供奉媽祖娘娘並供善男信女進香參拜。蘇珏如與被告所主持慈聖宮之租約,除第一年訂有書面契約外,每年依例續約。因蘇珏如為慈聖宮之董事,故約定租金方式係由慈聖宮繳納水電費用及稅金,蘇珏如出租系爭房屋予慈聖宮,而非被告個人,僅因慈聖宮尚未為寺廟登記,現為董事會,今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遷讓房屋,於法尚有未洽;即令要被告搬遷也非一朝一夕可搬,如確須使用,實宜補償被告裝潢費及搬遷費用,被告再另覓房屋租用始得搬遷,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審究者,係被告與訴外人蘇珏如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個人求遷讓房屋,經查:
(一)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六件、照片一張、支票存根三件為證,但尚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以供參酌,又核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八一0號卷內之查封筆錄(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查封筆錄)時,載有「現場一、二樓現為慈聖宮,在場人乙○○(即被告)稱蘇珏如於七十八年間捐給慈聖宮使用,但沒有辦理過戶」之事實,並未有被告向訴外人蘇珏如承租之事,再者,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六件及支票存根,僅可證明曾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之事實,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與蘇珏如間已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關係,尚非可信,而即使蘇珏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慈聖宮,而每年房地稅負由慈聖宮繳納,亦僅其贈與附有負擔,其既未完成移轉登記,自難僅以其債權契約對抗原告,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訴外人蘇珏如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捐與慈聖宮,供奉媽祖並供人進香參拜,惟被告自認慈聖宮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且被告為慈聖宮之住持,宮內事物由其管理(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謂對於系爭房屋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既係系爭房屋及屋內各項財物之占有人,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供奉多尊神位、供人參拜之香、蠟燭、木桌、香爐等膜拜物品甚多,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一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件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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