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另移請併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二0二三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姓名為 朱浩 )係瘖啞人,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依序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菜市場前,趁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未關閉之機會,伸手進入該小貨車內,著手竊取戊○○所有放置車內座位上之皮包一只,尚未得手即為戊○○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乙○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回);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吃吃看火鍋店,趁該店因準備打烊而無人看守櫃檯之際,竊取 吳秀慧 所有置於櫃檯下方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因吳秀慧發覺並質問,旋取出上開手機,而將該皮包丟棄於店內後逃逸,嗣吳秀慧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乙○,並起出上開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伸手進入戊○○之車內欲拿上開皮包,但伊認為這樣做不對,就將手收回來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吳秀慧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所有之上開皮包照片二張、吳秀慧所有之上開手機照片一張、吳秀慧領回上開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稽;又戊○○因轉頭發現被告伸手進入車內欲竊取伊皮包,而大聲喊小偷,被告因此心驚而收手轉身逃跑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被告雖為瘖啞人,惟其與戊○○所處位置相近,當可清楚由戊○○之動作而辨識其竊盜犯行已遭發覺,否則何以會立即轉身逃跑,顯見被告係因其竊盜犯行遭戊○○發覺始未遂,而非因己意中止犯行,是其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為準。核被告伸手進入戊○○車輛內欲竊取座位上皮包,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將該皮包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戊○○發覺制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吳秀慧所有之皮包一只(含上開手機一支),已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戊○○財物未遂之事實,惟被告竊取吳秀慧財物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移請併辦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雖為瘖啞人,惟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爰不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吳秀慧財物之犯行與被告竊取戊○○財物未遂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雖為瘖啞人,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其身體強健,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原偵查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六號)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竊取丁○○所有置於皮包之國際牌GD92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為丁○○友人甲○○發現而要求歸還並報警,被告竟出手毆打甲○○,使其受有傷害,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罪嫌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則與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雖坦承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惟矢口否認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 王炳梁 施以強暴之行為。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因被害人執意報警處理,伊一時心急欲逃跑而與甲○○發生拉扯扭打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竊取丁○○之上開手機後,旋將手機還給對方,因甲○○抓住伊,伊掙扎時有打到甲○○之臉部等情不諱,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甲○○抓住乙○的衣袖不讓他走,想要報警處理,但乙○掙扎要離開而出手打甲○○頭部數拳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伊抓住乙○想要報警處理,乙○一直掙扎,在拉扯中乙○突然出手毆打伊頭部數拳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以拳頭一直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毆打至地上等語,足見被告係實施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非屬同一罪名,不得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意旨)。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未據起訴,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以全
法官張瑜鳳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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