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梅
號7樓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小梅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91年3月某日起至94年4月某日止,皆受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1樓 楊坤賜 經營之「新南美窗簾布行」(下稱新南美布行)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該布行貨品之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小梅及甲○○等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受僱期間內,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66,98
7元,所侵占款項由其2人均分花用殆盡。嗣於94年4月間黃小梅及甲○○等2人未與楊坤賜聯絡而失蹤後,經楊坤賜盤點帳目發現貨款短少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坤賜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小梅、甲○○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梅及甲○○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坤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小梅及甲○○共同簽立之切結書1份、被告黃小梅簽立之切結書8份、新南美窗簾布行經理人契約書1份及告訴人楊坤賜提出之侵占貨款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小梅、甲○○等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小梅、甲○○等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黃小梅及甲○○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已於上開新法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2人均僅成立1罪,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依新法被告2人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2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2人均已為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小梅、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小梅、甲○○等2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小梅、甲○○等2人之素行尚佳,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所侵占之款項多達966,987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小梅現有陸續返還侵占之款項,此有被告黃小梅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8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黃小梅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甲○○則未返還任何侵占款項,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