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所有直徑
8.8mm之土造子彈39顆,均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收受「文仔」所贈與上述具殺傷力子彈39顆及槍枝2枝,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置物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甲○○收受上述子彈39顆後,旋持至台南縣某處,以上開槍枝予以試射子彈6顆,並將試射殘留之彈殼一併藏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嗣雖於93年1月31日起至94年8月22日入監服刑,惟不影響其支配持有行為),迄至95年8月間某日,甲○○遷居至屏東縣○○鎮○○街○○○號2樓之2租屋處,甲○○亦將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及試射所殘留之彈殼6顆攜至上開租屋處,並將之悉數藏放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繼續無故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嗣於95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5樓樓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約4.5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1大包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中),並經其同意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上述土造子彈33顆(鑑驗時試射11顆)、彈殼6顆,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雄檢偵卷第52頁、屏檢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扣案之土造子彈33顆、彈殼6顆及查獲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土造子彈33顆,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3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6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501641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子彈照片3幀在卷可按。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本件扣案之土造子彈固僅33顆,惟扣案之彈殼6顆經鑑驗結果確係土造金屬彈殼,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係於92年間受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之贈與,而持有土造子彈39顆且已試射6顆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於93年1月23日至94年8月22日入監服刑,然上述土造子彈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仍係藏置在被告住所房間之置物櫃內,且僅被告知悉上述土造子彈藏放處所,是除被告以己意要求他人改變原持有支配關係外,尚無其他人得以改變此等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於出監後始能繼續持有上述土造子彈,故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亦不影響其原支配持有上述土造子彈之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另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最後行為終了之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之土造子彈33顆、彈殼6顆(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原係贈與被告39顆土造子彈,已如前述),與前經臺灣臺南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所確定之改造手槍2枝,雖均係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於92年3月間同時贈與被告所持有,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南法院宣示判決之93年8月15日以後,仍繼續持有本件查獲之土造子彈,即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
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土造子彈之犯罪手段、持有土造子彈之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社非輕,惟念其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子彈2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試射11顆土造子彈所殘留之彈殼11顆,及被告於查獲前即已試射6顆土造子彈所殘留之彈殼6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持有本件土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