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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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9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以2天左右1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所查獲:
(一)於96年1月2日7時許,因另案經通緝,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於96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強制至屏東縣潮州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即96年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及96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22日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參照)。
⒉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
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既自承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以
2日1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見枋警偵字第00960001990號卷第3頁96年1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0頁背面96年7月27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在前揭時地內,以每2日1次之密集頻率反覆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性,客觀上依該頻率每日反覆施用行為之時、空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⒊且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又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22日釋放後,竟又於95年5月間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其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完全不能收其實效;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另被告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96年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1次),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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