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5號異議人德宬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祥汀 即上吉大企業商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98年
3月12日裁定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新台幣25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上訴利益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9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列舉之各項裁定之一,異議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