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丙○○
乙○○上開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之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魚塭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690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返,還原告丙○○。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之57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魚塭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拆除」之聲明撤回,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4之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之56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4之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之5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詎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己○○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4之5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魚塭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90平方公尺之魚塭;並在系爭4之57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魚塭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魚塭,現上開魚塭堤岸及魚塭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 鄭首能 (已歿)所有,民國初年之習俗由長子管理祖產,因原告丙○○、乙○○之父 鄭德全 (已歿)驟然去世,不及處理產權移轉,遂由被告2人繼承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然鄭德全生前曾承諾將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父己○○,原告2人均拒不辦理,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4之5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丙○○所有,系爭4之5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乙○○所有,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己○○在系爭4之5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魚塭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690平方公尺之魚塭;並在系爭4之57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魚塭堤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6
3平方公尺之魚塭,現上開魚塭堤岸及於魚塭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86頁),復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4之56地號土地及系爭4之57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己○○繼承之土地?㈡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62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4之8、4之9、4
之10、4之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而同段4之8、4之
9、4之10、4之11地號土地又係由同段4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4之4地號土地原為鄭首能、 鄭德壽 等人共有,於民國38年5月5日(登記日為40年7月21日),鄭首能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鄭林燕 ,至47年1月27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同段4之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同段4之4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己○○所有,迄今仍為己○○所有,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8、28至61、81至82、143至154頁)。徵之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登記演變事實,足證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並非為兩造之祖父鄭首能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為祖產,由原告2人之父親鄭德全管理,鄭德全生前曾承諾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父己○○云云,顯非事實,復為原告2人所否認,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抗辯伊父親己○○在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
已耕作逾50年,且國防部曾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碉堡2座,均是由伊父親與國防部交涉,倘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非由伊父親己○○繼承,伊父親己○○豈能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云云。惟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本應就其主張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為舉證,原告在被告舉證前,縱不陳述其未請求返還之原因為何,要係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手段使然,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舉證之責任,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即被告縱有長期耕作之事實,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即為有權占有。
㈣再被告所提之坐落屏東縣○○鄉○○段8之4、8之4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僅得證明原告2人曾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不能證明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己○○繼承之事實。又被告所提甲○○出具之書面證明(見原審卷第131頁),已經證人甲○○證述:伊不知道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伊出具的書面證明是丁○○寫好後,由伊簽名,土地是否由己○○繼承耕作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人 蘇清江 亦證稱:
伊不知道己○○有何權利可以在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4之56、4之5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丙○○、乙○○所有,被告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2筆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將系爭
4之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魚塭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90平方公尺之魚塭返還原告丙○○;將系爭4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魚塭堤岸,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魚塭返還原告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