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第26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二、查本件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0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00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94年12月14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影本、及前開94年度交聲字第700號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分人就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700號裁定所裁判之同一事實有所不服,未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抗告,於該裁定確定後始重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逕予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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