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確定裁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