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丁○○
戊○○
丙○○
乙○○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蔡國棟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被繼承人 吳火獅 於擔任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玻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期間,所發生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本設定有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再審被告於新玻公司辦理重整公告期間,將之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喪失抵押權之擔保。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斷,伊提出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詳為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僅以「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一語帶過,該判決適用法規難謂無違誤。若謂原確定判決係引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㈢字第四號判決理由充為其理由者,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於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喪失」擔保物權者,亦有其適用(見大理院十一年上字第九號判例)。另再審被告申報重整債權錯誤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相關規定,已使前開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債權喪失抵押權之擔保,該物權變動之效果係因「法律規定」而來,並非依法律行為所生,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二六號判例見解,自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不得以本件抵押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即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抵押權未消滅。又債權人如將有擔保重整債權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並經法院審查及認可確定後,重整債權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為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明定。是原受有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即因債權人申報錯誤而喪失抵押權之擔保,自不得以公司法並未明白規定,即謂債權人之抵押權不喪失。再者,本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申報重整債權發生錯誤,致該債權喪失抵押權之擔保,此為「債權人自行決定所為」,非於「關係人會議中為使重整計劃易於可決所為之退讓行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亦無債權人之錯誤行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未察於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是原確定判決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㈢字第四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此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至於大理院十一年上字第九號判例謂:「債權人因故意過失,喪失擔保物權時,保證人於其限度內免責」,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制定前之判決例,得否於該條明定施行後適用,亦非無疑。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再審原告既為新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再審被告為新玻公司之債權人,新玻公司固經重整,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執對再審被告主張免負保證責任。至於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僅在規定重整債權之種類,及各種重整債權均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第二百九十九條係在規範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對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亦僅在規範重整計畫之拘束力。均與再審被告於本件是否已喪失其抵押權擔保無涉。則再審原告以前開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債權已喪失抵押權之擔保,伊可卸免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另「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申報重整債權發生錯誤,以有擔保之抵押債權,申報為無擔保債權云云,惟再審被告仍不失為重整債權人,且依前說明,其抵押權並未消滅,自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再審原告執以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屬誤會。綜上,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