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乘一輛機車,由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駕駛機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前,見被害人陳○琴獨自一人正欲進入銀行,乃於陳○琴外出時,趨車靠近陳○琴,乘陳○琴不備,不及抵抗,由上訴人自後方下手搶奪陳○琴掛在肩膀上之有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四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並將陳○琴拉倒在地,經拖拉數公尺後,終將陳○琴手中拉住之皮包搶走,旋乘騎機車逃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撞球場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供述本身,若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或前後歧異時,則在此疑點未予究明之前,即不得採為論罪之根據,否則即難謂為適法。被害人陳○琴在警訊之初,乃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彰化銀行前被二名年輕人搶走現金八十二萬五千元,中小企銀存摺四本、彰銀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呼叫器000000000各乙具」(見警局卷編號七頁),惟在上訴人到案後,於警局指認上訴人時,則稱:「我被搶走皮包內有:現金八十二萬五千元、中小企銀存摺四本、彰銀存摺三本、印鑑三枚、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枚、發票購買證與支票一張」(見警局卷編號七-二頁背面),嗣在原審法院調查中,又稱:「被搶的存摺七本以上,都是公司的,提款卡二張是我的,被搶後我馬上去銀行辦止付,迄今沒發現被提領過,因存摺、提款卡都馬上去辦理止付」(見上訴卷第一○一頁),又改稱:「被搶一張提款卡、一張信用卡都是我的」(見同上卷第一○一頁背面),足見被害人究竟遭搶財物若干,其前後供述不盡相同,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查明審認。再者00000000口號呼叫器之申請使用人為葉○志,有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南營字第○○○○○○○○○○號函暨所附租用人姓名及地址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七五、七六頁),被害人供稱:「我是在○○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呼叫器000000000號是登記公司所有」(見同上卷第一○○頁背面),顯與上引卷內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實情如何,有待查明,原審在上開疑點未究明之前,即採納被害人之指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自嫌率斷。㈡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莊○憲及謝○琴之證言,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該二證人之證述一致(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十六行),惟竟未說明其二人之證言有何瑕疵,即以:「渠等為上訴人至親,護子弟心切,立場不免偏頗迴護」,而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是否合乎論理法則,自待研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摘及此,原判決仍未查明更正,以致原有之瑕疵依然存在。又原判決雖另以:「被害人陳○琴被搶時為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是否仍在家中,顯非睡到中午十二時許之莊○憲所得證明」,指駁莊○憲之證言,然查被害人財物遭搶奪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已經被害人在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局卷編號七頁、七-一頁、七-二頁),而上訴人家住高雄縣○○市○○○路○巷○○○○○號,若果係上訴人行搶,其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犯案後,是否有充裕之時間,於同日十二時以前趕回家中假寐,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為佐證,原判決前開說明,顯係出於臆測,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再被害人供稱伊係在高雄市○○○路、○○○路口之彰化銀行停車下車之際,遭騎乘機車之歹徒搶奪,如若不虛,則其應未進入彰化銀行內,原判決事實認定:「見被害人陳○琴獨自一人正欲進入銀行,乃於陳○琴外出時,趨車靠近陳○琴,乘陳○琴不備,不及抵抗,由上訴人自後方下手搶奪」,不唯前後語意不明,復與上引被害人之供述似相齟齬,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