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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