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私立健行工商專科學校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謂伊為助教非專科學校法之教師,顯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按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報教育部審定。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依專科學校法之規定,專科學校之助教,依法就具備教師之資格,然而原審判決竟謂「助教亦得擔任教師,並非助教即當然為教師」,其顯然違反上引專科學校法之規定,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聘約內容雖名為專任助教,然而伊自受聘以來,其工作內容全係講授國文課程,足見兩造間之聘約及內容為講學,自不應拘泥聘約所用專任助教之辭句。原審判決既已承認伊之工作內容為講授國文課程,竟又謂相對人將之更改為行政工作非更改僱傭契約內容,自有拘泥於契約文義之違誤。其判決自有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受聘於相對人學校,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按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報教育部審定,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且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二……」,再者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條亦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教師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左列文件:
一、助教:(一)依本條例(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送審者:繳交畢業證書及成績證明文件。是依上述規定可知,專科學校之助教非當然即為教師,尚須具有一定資格,且經報教育部審定後,始具教師資格而受教師法之保障,故抗告人稱:「專科學校之助教,依法就具備教師之資格」,尚屬無據。且本件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經教育部審定之資料,是無從認定抗告人具有教師之資格。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所訂八十四年健行人字第一一○號聘書載明係聘任抗告人為「專任助教」,且抗告人亦無教師資格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係助教而非教師,已甚明確。從而,抗告人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違法,顯不可採。又本件僅涉及助教是否當然為專科學校教師之認定適用問題,其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難認具有原則性上之重要性云云,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按抗告人是否為教師,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