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出具移轉証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出具移轉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