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林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 林繼長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乙○○等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七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論處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自訴人林繼長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坐落台北縣中和市(○○○鄉○○○○段○號土地,係丙○○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向 李兄愛 買受,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有土地所有權全部賣渡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似係丙○○於四十一年間購買,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係丙○○於五十年間,與自訴人母親 林韋粉 合資購買並登記為丙○○名義所有,核與上引資料不符,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就丙○○於原審所提出對其有利之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證人 張陳玉詔 雖於原審證稱:「本件系爭土地是我母親(林韋粉)買的,與丙○○一起出資買的」(原審卷第一一○頁),原判決並採作論罪科刑之證據,但查該證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第一○九頁),距該土地買賣及登記時,年僅九歲,其何以能對該土地買賣之情形知之甚詳﹖就其此部分之證述,仍待深入查明審酌。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本件九之四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及三八三、三八三號二樓房屋,由自訴人移轉登記予 曹文壽 ,係乙○○拿自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委由代書 李澤麟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由乙○○向自訴人騙取印鑑及印鑑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曹文壽與自訴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登記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然於事實欄竟載稱:「丙○○與乙○○共同盜蓋林繼長所交付之印鑑,以偽造林繼長之印文而偽造」(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且就本件九之四號土地三分之二及地上建物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上林繼長之印文,係丙○○與乙○○共同盜蓋,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據之取捨,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僅以證人係被告之兄弟至親,即謂其證言偏頗,顯違證據法則;證人 曹清發 於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原判決竟以:「該證人為丙○○之胞弟,以其兄弟至親,所為證言,難免無偏,尚難遽予採信」(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自違證據法則。㈣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與甲○○就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利用自訴人提供所有權、印鑑、印鑑證明供甲○○辦理抵押貸款機會,偽造移轉登記文書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及地上建物部分,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丙○○、乙○○以代為保管所有權狀為由,騙取所有權狀後,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文書而移轉登記予曹文壽;前後行為相距達四年八個月之久,丙○○後行為是否連續其切發之意思而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原判決未詳予論斷,遽論以連續犯,尚嫌率斷。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