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宜芳 被上訴人甲○○○即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陸宜芳為連帶保證人,由 葛鑽 及其配偶甲○○○即承受訴訟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水堀、尖山子、跳石等土地十五筆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先後二次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四十萬元,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償付借款利息,迭經台灣人壽公司定期通知繳納及函催將拍賣被上訴人夫妻之十五筆抵押物取償。葛鑽乃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代上訴人清償台灣人壽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嗣向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葛鑽係擔保物之提供人,就債之履行即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就債權人之權利代位行使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陸宜芳連帶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葛鑽、陸宜芳及被上訴人均為伊公司股東,七十五年間,葛鑽為開發其與配偶甲○○○所有之私立國榮公墓,而以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八十年三月間,兩造又為共同建造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向台灣人壽公司抵押借款共計七千零四十萬元,第一筆貸款二千三百萬元,除用以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外,餘款開發被上訴人所有私立國榮公墓;第二筆貸款四千七百萬元,除第一期撥款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外,其餘撥款則用以支付開發葛鑽所有國榮公墓建設工程款,故向台灣人壽公司貸款者實為葛鑽,伊僅係出名而已,葛鑽應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縱認葛鑽係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上開款項,但因前揭七千零四十萬元之貸款,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之利息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已由伊代為繳納,葛鑽又曾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迄今均未清償,茲與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利息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款申請書二件、台灣人壽公司催告通知單、存證信函各一件、被上訴人繳款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各一紙、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承諾書一件、台灣人壽公司八十四年台壽財字第八六三號及二二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代繳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台灣人壽公司於貸放款時,每一貸款均僅由上訴人、陸宜芳及被上訴人夫妻等四人各自書立借款約定書一紙,及由四人共同簽立本票一紙交付台灣人壽公司收執,並未另立借據,依借款約定書第一條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公司(指台灣人壽公司)所負「票據」、「借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文義觀之,除「票據」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責外,其餘「借款」債務,因兩造係各別書立借款約定書交予台灣人壽公司收執,尚難憑前揭借款約定書即認為兩造應就上訴人所借債務負連帶或共同債務人之責任。次查台灣人壽公司係將借款撥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受領借款僅上訴人一人,因受領消費借貸物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因欠缺要物性,亦難認應依借貸契約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所行使之權利係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票據請求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並無連帶或共同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為免其所提供之擔保物被拍賣,以「關係人」之立場代上訴人償還借款利息,自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其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求償權,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上訴人背信等案件,其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係台北縣金山鄉私立國榮公墓業主,因墓園開發資金不足,因礙於須以法人名義始可申請貸款之規定,乃成立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以墓園開發融資貸款五千萬元,上訴人僅出名申貸而已,且貸款金額為被上訴人支用,被上訴人自有清償義務,而非僅係提供擔保人。又被上訴人於同一案件中提供台灣人壽公司貸款申請書中請求准予撥付工程價款七百萬元,所指工程即國榮公墓信區、骨灰牆位工程、經濟型二坪墓穴等工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筆款項均用之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告訴告發狀(影本)及申請書(影本)為證據方法(原審上字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一三八-一四七頁)此係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認明晰,說明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夫葛鑽向伊借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迄今未獲清償,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系爭利息相抵銷(原審上字卷第三○頁),原審竟未予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