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抗告人 黃科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素玉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因有請求履行契約之原因,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願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雲林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號裁定准許。嗣再抗告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雲林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雲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撤全字第七九號裁定予以准許。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聲請雲林地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卷可稽,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向再抗告人戶籍所在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請求履行契約,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受理並已判決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該院該案繳費收據、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遵限對再抗告人起訴,雲林地院以相對人未遵限起訴為由,以裁定撤銷該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裁定,即有違誤。爰將該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相對人前向雲林地院起訴,因未繳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因相對人已在期限內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自合於限期內起訴之要件。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