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撤銷已付於伊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具狀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台南地院對之與伊於同年月十八日之聲明異議一併予以裁定駁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對於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置,不得異議為由,廢棄台南高分院裁定,殊屬違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惟查原確定裁定將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稱:「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台南地院就所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依聲請人之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又發函予以撤銷,自無許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本應維持。抗告法院未加詳查,遽將之廢棄,自有未合。」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