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戊○○○
庚○○
丁○○
己○○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二六號令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元(含 林金土 等十三人已判決確定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在內),嗣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蔡進火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原地號一○四之一、一○五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分別減縮為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林金土等十三人已判決確定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在內)即減縮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而此訴訟標的價額,扣除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餘額為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故抗告人對於前揭第二審判決(不含林金土等十三人已判決確定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在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九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雖謂: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均按訴訟標的價額一百四十一萬元核徵。抗告人於前揭土地上蓋有房屋,若本件抗告人敗訴,將被迫拆屋還地,反之則否,原法院未併計該房屋價額,亦有未合。又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前之訴訟事件,若仍依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適用已提高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將剝奪人民上訴權,有違誠信、正義及公平,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抵觸等云云。但如前述,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元,且蔡進火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之當事人,縱按起訴時即減縮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亦僅生溢繳之問題,尚難以此認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九十萬元。抗告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係上開土地,並不包括其上房屋,原法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未將該房屋價額予以併計,於法自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若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包括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問起訴係在何時,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須依上訴利益額決之,因此對於上訴利益未逾一定數額之訴訟事件,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難認與憲法第十六條抵觸。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係在司法院上開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後所為,且該判決之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九十萬元,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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