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樹田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樹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卓樹田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964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並非屬於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身心治療後,經臺中監獄108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持續輔導中;另經綜合評估為:「(一
)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等情形,亦據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451號函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詳予載明。從而,受刑人除日後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外,尚無由法院另諭知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