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明異議人 張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
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遞送再審狀訴訟文書未經聲請人張智傑(下稱聲明異議人)審閱、同意和簽章遞送,其訴狀無效等語。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係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8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及本件「聲明異議狀」暨所附再審聲請狀,雖載稱案號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然其內容係表明對原遞送之再審聲請狀未經聲明異議人審閱、同意和簽章,認該訴狀無效而加以爭執,惟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表示,究竟是何種形式之不服,並非明確,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聲明異議人,是否係為提起抗告之意後,聲明異議人仍表示係要「聲明異議」,主張其表達的意思如書狀所載,該份再審聲請訴狀無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卷第99頁),此點應予定調。
三、按關於「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之所有相關規定如下:①「第288條之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②「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甚為明確。查聲明異議人不服之對象,係「本件108年12月6日所遞送再審狀訴訟文書未經聲請人張智傑審閱、同意和簽章遞送。其訴狀無效」,所主張者,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