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上訴人 廖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995號、106年度營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國龍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呂冠宏 部分:
其無販毒之故意及行為,其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因提藥意識不清,且警方強調認罪才會交保,為免遭羈押,才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販毒。然觀諸105年10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僅是其與呂冠宏相約見面,並無毒品交易之暗號、數量、金額。且其與呂冠宏就當日呂冠宏有無友人同行之陳述,亦未盡相同。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堯銘 部分:
觀諸李堯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李堯銘先免除其支付搬鐵工錢之債務,其心生感激,才贈與數量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毒品,二者無對價關係。足見其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堯銘,並無營利之意圖。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徐永成 部分:
徐永成於偵查中、原審關於有無約定價格、支付價金、是自桌上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矛盾。觀諸105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僅是其與徐永成相約見面,不足以佐證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永成之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各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無論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有無提藥、是否係為具保而坦承販毒予呂冠宏,均不影響其於原審自白販毒予呂冠宏之任意性。又原判決係以呂冠宏、徐永成之指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佐證上訴人分別自白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宏、徐永成之真實性。即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別與呂冠宏、徐永成相約見面,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即使㈠上訴人與呂冠宏就當日呂冠宏有無友人同行之陳述,未盡相同。㈡徐永成於偵查中、原審關於有無約定價格、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非一致。均無礙於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自白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冠宏、徐永成,核與事實相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賣給李堯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抵搬運廢鐵多少錢?)是李堯銘開口說要抵的,他說要抵1千元。」(見105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7頁背面),與李堯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如何與上訴人討論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雖未盡相符,並無礙於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謝靜恒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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