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上訴人 張育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育睿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3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期待可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0)男女交往,多次享受性愛,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後伺機逐次作為之集合犯,惟原審未予調查,尚有違誤;㈡、上訴人已在審理中認罪,且達成民事和解,獲得A女母女原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應可憫恕,原審並未予以審酌並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反覆實行之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將此複次行為視為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無從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10
6年11月12日半夜某時許、同年月19日半夜某時許及同年月23日半夜某時許,在未滿14歲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考量上訴人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對A女不法性交,係於A女合意之情況下和平為之,且A女當時年齡已逾13歲,對A女危害尚難謂深鉅,再衡酌上訴人對犯行供認不諱,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已表示原諒之意,顯見上訴人與其家人勉力彌過之作為,暨其學歷、智識、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且衡以告訴人指上訴人案發後仍對外多言,造成A女在朋友圈產生壓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已屬低度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或係誤解法律,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主觀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