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前科部分更正為「107年5月6日(有期徒刑3月部分)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仍再次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於警詢、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