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發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000之0號小吃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8年8月29日1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迴轉,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即被告林宏發(下稱被告)之自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91年、97年、101年、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最後一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本刑。審酌被告為年齡,教育程度為苗栗農工畢業;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父親,無法自理生活,須其隨伴身旁,若聲請長照,也無法常伴老人家,使被告無法安心服刑。刑法第59條明載,犯罪之情況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請考量被告上有年高95歲之老父,體弱多病,每天均需依被告打理生活起居及三餐,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已敘明如上。次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老父無人照顧,須依被告為其打理生活起居事由,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略
三、略

更多裁判書